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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顾XX,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龚XX、王XX,XXX律师。
被告梁X,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赵修旺、伍XX,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9月5日
开庭时间:2018年1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
原告顾XX的
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
被告方:
被告梁X的
委托代理人赵修旺到庭。
原告诉请
1、判令
被告向
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
2、判令
被告向
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XX.41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3日,共1477天。
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应另行继续计算);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顾XX同意借给梁X21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2012年9月7日前,顾XX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梁X2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梁X16万元,梁X收取借款时,需向顾XX出具借据;2、顾XX借给梁X的资金分两次还清,即借款当日还款8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款208万元;3、梁X如不能按本洗衣约定规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则不能偿还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日2000元计收违约金。
同日,
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
被告交付192万元。
被告另于2012年9月7日当天向
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借到顾XX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XXX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XXX元),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
借款期限二个月,还款方式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
”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原借款协议约定顾XX借给梁X216万元用于梁X资金周转,原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年,即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2、借款期限内月息为4%,梁X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顾XX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3、本协议与原借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未约定事宜以原借款协议内容为准。
庭审中,原告述称216万元借款中有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预扣,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如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向原告顾XX偿还借款本金XXX.74元;
二、被告梁X向原告顾XX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XXX.7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的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17819元,被告梁X负担217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XX
人民陪审员梁美坚
人民陪审员吴冬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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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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