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魏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该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沧州XX撤回对被告南通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平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