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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温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杜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2016)浙0303民初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公司焊接组任职。
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
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
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判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陈XX因为被告公司宣布解散焊接组,要求原告去其他公司工作,此时原告才有意离开公司,此系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
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原告自进厂时已经清楚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作四年多也没有提出异议。
且原告也是在咨询过律师之后才知道未缴纳社会保险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非因为未缴纳社保迫使其离开,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去其他单位上班,且延迟工作时间但待遇不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系原告无正当理由主动提出,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
职工已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可主张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
被告主张原告请假天数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
但在春节期间原告已享受至少十五天的休假,该期间已经包括年休假期,则原告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但因休假期间原告工作时间少则工资也少,因此该部分的休假工资被告应按工资基数给付。
2014年原告年休假工资为2825元÷21.75天×5天=649.4元,2015年原告在职天数至10月31日为304天,年休假天数为(在职天数÷365天×5天)=4.1天,不足一天的不享受年休假,则被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计为2825元÷21.75天×4天=519.5元,上述二项共计649.4+519.5=1169元。
对超过此限的诉请,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请,为公司员工交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被告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时提出补缴请求,对其权利保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年时效为从仲裁受理之日倒推二年。
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解除,故原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补缴2014年1至2015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需由原告自负部分仍应由原告负担。
另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本案系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169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系由于被上诉人解散焊接组和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两个原因而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而非自身原因中断就业。
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未为自己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四年多来对被上诉人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一事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上诉人自身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故法院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解散焊接组要求上诉人去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的举证责任依法在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一方。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因上诉人旷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对此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判要求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一般应视为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司一方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也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更何况本案系被上诉人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125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832元。
被上诉人温州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劳动保障所投诉被上诉人突然解散上诉人所在部门焊接组和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该投诉中虽然讲到突然解散上诉人所在部门焊接组,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是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且还书面通知上诉人到新的岗位,并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
至于其他社会保险方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年多来都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为其缴纳,如果上诉人有提出的话被上诉人肯定也会为其缴纳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二审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查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并已为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
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
上诉人一方面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由于被上诉人宣布解散焊接组而要求上诉人去其他公司工作所致,另一方面又称系因被上诉人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所致。
由于前者理由系被上诉人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者理由系上诉人一方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的上述两种理由之间本身存在矛盾,两者不可能同时存在。
况且,上诉人主张存在前者理由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实存在相应事实,上诉人主张存在后者理由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明其辞职时已向被上诉人说明相应的原因。
因此,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1169元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除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外,下同),合法有据,本院不予变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包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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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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