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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谢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负责人:万XX,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剑池,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王XX,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冯XX,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符XX,女,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谢XX、王XX、冯XX、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王XX、冯XX、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6年9月,被告谢XX、王XX因购买材料的需要,欲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与被告谢XX、王XX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202XXXX9199)号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XX、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10.65‰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到期后还清本息,被告如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可以宣告提前到期,并且实现债权的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XX、符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谢XX、王XX的借款合同中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XX、王XX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目前被告谢XX、王XX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款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XX、王XX立即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谢XX、王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2495.32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302495.32元;2、被告谢XX、王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冯XX、符XX对被告谢XX、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台州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且约定过还款方式、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冯XX、符XX为谢XX、王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过保证债权的范围。
4、欠款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尚欠款项情况。
5、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6、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
被告谢XX、王XX、冯XX、符XX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XX(借款人)、王XX(共同还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2XXXX9199)《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5‰;按季结息,每自然季末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内容。
2016年9月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冯XX、符XX(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谢XX、王XX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2XXXX9199)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当日,原告向被告谢XX、王XX发放贷款30万元。
2017年9月30日,被告谢XX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截止2017年12月4日,尚欠利息(含罚息)12495.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XX、王XX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XX、王XX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含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XX、符XX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谢XX、王XX、冯XX、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29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12495.32元(已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由被告谢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被告冯XX、符XX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XX、王XX、冯XX、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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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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