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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马健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迎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31879K。
负责人林锡武。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陈奕帆,系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马健青,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马健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陈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依约核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1。被告持卡透支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36130.33元、利息11195.36元、手续费623.72元、滞纳金2266.61元,合计50216.0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6130.33元、利息11195.36元、手续费623.72元、滞纳金2266.61元,合计50216.0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1日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滞纳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按该章程的约定履行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流水帐》、《2016年7月31日信用卡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31日欠款余额、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
5、《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6、《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依约核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1。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能按期偿还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甲方以日万分之五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中扣收”;第三款规定“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被告持卡透支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6130.33元、利息11195.36元、手续费623.72元、滞纳金2266.61元,合计50216.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没有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36130.33元、利息11195.36元、手续费623.72元、滞纳金2266.61元,合计50216.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透支欠款本金36130.33元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及手续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和计算依据,依法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公告费共61603元(合计261宗),本院根据该公告费用在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中每个案件的合理分摊,认定每宗案件公告费为23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健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透支借款本金36130.33元、利息11195.36元、手续费623.72元、滞纳金2266.61元合计50216.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236元,由被告马健青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马健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辉
审判员  邱洪标
审判员  陈莉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1民初20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
法定代表人林锡武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健青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马健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称
被告马健青辨称
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丽辉
审判员邱洪标
审判员陈莉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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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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