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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许X、崔XX、伊春XX公司、华安XX公司支、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嘉荫县。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男,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翠峦区。
被告:许X,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代理人姜XX,女,系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系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伊春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伊春市西林区。
法定代表人:薛X。
职务:经理。
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宋XX。
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XX7-9层。
法定代表人:金X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系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许X、崔XX、XX公司、华安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刘X,被告崔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华安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5746.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崔XX驾驶黑F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侯XX驾驶黑F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黑FXXX号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侯XX死亡,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嘉荫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许X为黑F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许X与被告XX公司为挂靠关系。
该车辆在被告华安XX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X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61天。
被告崔XX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自己赔偿的,还有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X辩称:黑F5516号车辆在华安XX投保了交强险,在XXX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华安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发生该事故时属于保险期限内。
1、医疗费用在法庭认定有效票据和病案、诊断的情况在限额内的医保用药给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支付50.00元;3、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人数与时间予以支付,但护理人需要提供有效的因护理而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可以参考同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或者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误工标准因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自己居住在农村,如无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情况证明等证据,只可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6.00元每年;6、伤残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农村居民的户籍性质按11095.00元每年计算20年,再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7、交通费:可以支付原告住院和出院时救护车费用(按实际发生票据计算);8、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确认金额予以给付;9、精神抚慰金:按照被确认的伤残等级计算,每级可支持2000.00元,但是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当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
10、因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两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的证据,开庭时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合议庭经充分合议,认为原告方证据相互可以认证,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原告方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崔XX驾驶黑F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侯XX驾驶黑F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黑FXXX号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侯XX死亡,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嘉荫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许X为黑F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许X与被告XX公司为挂靠关系。
该车辆在被告华安XX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X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61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华安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X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X是车主,崔XX系职位行为,故应由被告许X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01056.1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61天,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50.00元/天×61天=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1%。
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为56619.2元(25736.00×20年×11%=566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400.00元,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参照本省同行业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请求,因此,对原告放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
结合伤残鉴定结论认定的休息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29175.00元(3400元/月×7月=23,800元),;
对于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证实,证据充分,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鉴于护理人员工资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参照本省同行业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请求,因此,对原告放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护理费14554.00元(2500.00元/月×4月+4554.00元/月(服务业标准)×1月=145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492.50元(救护车600.00元+汽车票89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34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拍片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
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医疗终结时间90天计算,计2700.00元(30.00元/天×90天=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900.00元(手机400.00元+衣物500.00元)。
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23846.89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X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6619.2元、护理费14554.00元、误工费29175.00元、交通费14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3840.70元。
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华安XX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XX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1056.17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16606.1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安XX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中赔偿。
由于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应结合二人的赔偿比例,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计算,扣除死者(另案处理)比例,华安XX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14192.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00元,合计24192.87元;剩余196254.00元,被告XXX在50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扣除死者(另案处理)比例,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122442.97元;剩余部分77211.05元,由被告许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14192.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00元,合计24192.8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122442.97元;
三、被告许X赔偿原告王XX77211.05元;
四、被告崔XX、被告伊春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69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东海
人民陪审员祝庆春
人民陪审员赵永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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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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