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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琳与吴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从琳,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刘X,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原告从琳与被告吴XX、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4.2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70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778元,共计6146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刘X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17时50份,被告吴XX驾驶津H×××××号(过户前车牌号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XX自南向北驶出后右转至渔阳路交口,观察情况不周,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挫伤;3.左上臂挫伤;4.腰部挫伤等伤情。
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随时复查。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XX无责。
吴XX所驾驶的涉案的津H×××××号(过户前车牌号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刘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现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吴XX、刘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XX驾驶津H×××××号(过户前车牌号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XX自南向北驶出后右转至渔阳路交口,观察情况不周,适有原告从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从琳及乘车人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从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2日。
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挫伤;3.左上臂挫伤;4.腰部挫伤等伤情。
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随时复查。
另查明,吴XX所驾驶的涉案的津H×××××号(过户前车牌号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元每天支付原告30天的营养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从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吴XX与从琳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吴XX赔偿80﹪。
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X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6634.82元。
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
原告虽主张营养期10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不予全部采纳。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14天。
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123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1722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期100天予以支持。
另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123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12300元。
7、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购买轮椅拐杖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购买上述物品,并且根据住院病历出院情况“…受限明显减轻,左手及左足无明显感觉异常及活动受限,末梢血运好”的记载,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3256.82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22元、误工费12300元,合计2432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93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23147.86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69.86元。
被告吴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从琳经济损失47469.86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从琳账户,原告从琳联系电话:XXX****;XXX****)
二、驳回原告从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已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从琳负担35元,由被告吴XX负担141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裴悦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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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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