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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集中发展区中XX厂房。
法定代表人:邹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XX公司自愿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7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杰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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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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