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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XX公司与被告黑龙江XX公司、穆棱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牡丹江市XX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5194447k。
法定代表人: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穆棱市下城子开XX,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0473-3。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棱市XX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镇友谊委兴林街南,组织机构代码758XXXX5664-4。
法定代表人:李XX,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牡丹江市XX公司与被告黑龙江XX公司、穆棱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金X,被告黑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棱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2.被告XX公司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XXX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穆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平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牡汇金借自第201XXXX0030号借款合同,且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和平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牡汇金保字第201XXXX001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和平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且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借款XXX元通过案外人孙XX的账户转入被告XX公司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应被告XX公司的申请,对上述借款予以了两次展期,第二次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第二次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也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被告XX公司给付了原告一定的利息,但是因被告XX公司的所有账目均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故被告XX公司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具体给付的利息数额不清楚。
被告和平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XX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XX公司给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牡汇金借自第201XXXX0030号借款合同一份,XX银行转账凭证凭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为3%;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汇入了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
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平XX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证据二、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和平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和平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和平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平XX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证据三、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将借款期限重新约期,到期日延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本金、利率不变;被告和平XX公司对该笔借款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平XX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和平XX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牡汇金借自第201XXXX0030号借款合同,且合同中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罚息为4.5%。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平X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牡汇金保字第201XXXX001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和平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汇出和汇入的账户予以确定,且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借款XXX元通过案外人孙XX的账户转入被告XX公司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变化,该协议中体现“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日起二年,本次展期是本笔借款的第二次展期,第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本次在原展期基础上再展期6个月”。该协议上盖有原告与二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认可被告XX公司已给付原告750000元的利息。被告XX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其给付原告的利息数额有异议,认为其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因其公司账目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走,故无法核实具体数目。在庭审后,被告XX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说明,认可其向原告给付的利息数额为75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XX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认可被告XX公司给付了750000元的利息,而被告XX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且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月利率的约定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XX公司已给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7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当继续给付与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即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4.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XXX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平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和平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且被告和平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和平XX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和平XX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合计XXX元;并继续向原告牡丹江市XX公司给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穆棱市XX公司对被告黑龙江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8元减半收取15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XX公司、穆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丹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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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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