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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与吴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申请人:吴XX,女,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3600。
委托代理人:严智奎,广东XX律师。
申请人甘XX与被申请人吴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萧XX任审判长,审判员胡XX、何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甘XX称,其与吴XX于2015年12月l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中方式解决:1.提交“东莞XX”仲裁……。而东莞并没有“东莞XX”这一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而东莞XX现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和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两个仲裁机构,当事人事后也未协商选择具体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吴XX称,合同约定的东莞XX表述虽不准确,但应指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该会是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备案东莞的唯一的民商事仲裁分支机构。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l日,甘XX与吴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东莞XX”仲裁。2016年5月1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了吴XX与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穗仲莞案字第4426号。甘XX认为该会无管辖权,遂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东莞XX”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没有证据证明甘XX在订立合同时受到了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东莞XX”不存在,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是经广东省XX同意,并由广东省司法厅合法登记的仲裁分支机构,是东莞目前仅有的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其有权对吴XX与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甘XX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甘XX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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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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