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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剑与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贺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剑,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彪,男,汉族,1996年11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汽车4s店维修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第三人:虎新龙,男,回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黄剑与被告何彪、第三人虎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贺秀燕、被告何彪、第三人虎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将×××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二手车经销商,2016年2月27日第三人拟将涉案车辆出售,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就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6年3月6日,经与第三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并与第三人约定过户事宜由第三人与被告直接办理。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却未依约办理过手续。
2017年6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未办理过户为由将原告诉至贺兰县法院,但是原告因故未参与庭审,贺兰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单独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
判决生效后,客观上原告本人单独办理过户不可能实现,且无法办理。
后贺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将原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给原告造成重大生活困扰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涉案车辆过户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义务。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彪辩称:涉案车现在不在我名下,要过户到我名下无法实现,该车已经出售两年了,买受人找不见,没有联系方式,当初的合同我也找不到了。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
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事实与理由全部属实。
第三人虎新龙辩称:我现在要求原告把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自己名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7日第三人将自己名下一辆车牌号为×××的铃木北斗星X5汽车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何彪认为,合同不是跟我签订的,对真实性不知道,对证明目的认可。
第三人虎新龙认为,对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合同原件在贺兰县人民法院德胜法庭留存。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2016年3月6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以第三人名义出售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出售涉案车辆的原因是为了被告与第三人直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何彪对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第三人虎新龙认为,该协议不是我签订的,落款上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字的,原告未经过我同意签了我的名字,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当庭质证,该份证据确系原告黄剑在未经第三人虎新龙授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虎新龙的名字与被告何彪签订,且第三人虎新龙事后并未追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贺兰县法院(2017)宁0122民初3359号案件卷宗资料一份共8页,欲证明:1、第三人在其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原告办理过户一案中,将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涉案《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作为其证据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交,说明第三人知晓且默认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事实;2、综合证据组二、再次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被告与第三人直接办理过户手续;3、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过户义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案件事实,涉案车辆负过户义务的是被告及第三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何彪认为,这份卷宗我没有见过,该卷宗资料中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其他我没见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第三人虎新龙认为,该卷宗资料中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张不是原来卷宗中的内容,是多出来的,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贺兰县人民法院档案调阅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虎新龙在其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原告办理过户一案中,将该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作为证据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交,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至今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与第三人至今未办理过户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何彪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从来没有见过第三人,也没有第三人联系方式,涉案车辆使用人现在不是我,我卖出了,买车人是谁我不知道,我无法办理过户。
第三人虎新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手机截图两页,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依约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何彪与第三人虎新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彪、第三人虎新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7日,原告黄剑与第三人虎新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第三人虎新龙将其名下的一辆铃木北斗星X5汽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黄剑,约定第三人虎新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未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
2016年3月6日,原告黄剑在第三人虎新龙未授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名字与被告何彪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将上述车辆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何彪。
2016年4月,被告何彪在网上发表了车辆出售信息,以3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又转卖给他人,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何彪丢失,被告何彪无法提供买受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该车辆也无法办理户籍转移手续。
2017年6月第三人虎新龙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黄剑将该涉案车辆的车户办理到原告黄剑名下,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7)宁012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号车辆过户到被告黄剑名下”。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因原告黄剑已将该涉案车辆转卖给被告何彪,该案件未能执行。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黄剑在未经第三人虎新龙授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虎新龙的名义与被告何彪订立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事后又未经第三人虎新龙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第三人虎新龙不发生法律效力,由原告黄剑承担责任。
另:本案中的涉案车辆是原告从第三人手中所购买,双方所交易的车辆属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发生效力。
原告将涉案车辆又卖给被告何彪,且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何彪,原告与被告何彪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且物权已转移至被告何彪名下;被告何彪又将涉案车辆转卖于他人,且已完成交付,该车辆转卖给谁也无法查明。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虎新龙与被告何彪之间无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被告何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配合被告何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生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段慧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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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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