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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西、崔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西,曾用名刘荣西,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地夏邑县,住夏邑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蒋笃香、乔朝阳(实习),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辉,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辉、刘永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豫1426刑初470号刑事判决。
刘永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豫14刑终37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变诉[2018]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崔辉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永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豫1426刑初631号刑事判决。
刘永西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建立出庭履行职务,崔辉、刘永西及其辩护人蒋笃香、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辉虚构车辆用途,以本人名义在郑州国邦汽车租赁公司、郑州金基汽车租赁公司、商丘福顺汽车租赁公司、商丘汇丰汽车租赁公司、商丘建业汽车租赁公司等租赁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大众斯柯达轿车、本田轿车、现代轿车、大众轿车、尼桑轿车等各种品牌车辆30余辆。
大部分以投资理财为名,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将车辆零租金租给被害人使用,约定到期后返还车辆,退还保证金的方式,骗取班某某50000元、木某150000元、何某某90000元、刘某74900元、韩某某210000元、张某260000元、吴某50000元、杜某某221000元、王某某50000元、张某某60000元、杨某某60000元、闫某某130000元、张甲37000元、陈某某50000元、马某某50000元、张某甲220000元、王某某100000元、崔某268000元、李某某110000元、丁某某45000元、杨某甲137000元、张某乙125000元、秦某某60000元、王某50000元、骆某60000元、彭某60000元,共计2777900元。
部分以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车辆为抵押车辆可过户、低价出售的方式,骗取董某210000元、赵某110000元、刘某55000元、耿某135000元、杜某240000元、周某60000元、李某240000元、丁某某20000元,共计870000元。
涉案车辆均被汽车租赁公司强行收回。
崔辉共计诈骗3647900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崔辉以认识商丘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骗取刘巧莲现金15000元。
3、2015年上半年,董某、刘某通过被告人刘永西,分别以200000元、55000元价格在被告人崔辉处各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豫A×××××)、一辆斯柯达轿车(豫N×××××)。
2015年6月15日,周某、刘永西驾驶周某通过刘永西在崔辉处购买的索纳塔8轿车(豫N×××××)去商丘时,被车主将车辆扣下,车主告知该车辆系崔辉租赁车辆。
当日,刘永西通知董某、刘某驾驶从崔辉处购买的车辆去外地拆除车辆GPS定位。
刘永西、董某、周某等人驾驶奥迪A6轿车(豫A×××××)、斯柯达轿车(豫N×××××)行驶至豫皖界高速收费站时被交警截停,并将车辆扣下。
原审认为,被告人崔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车辆用途,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辆,又隐瞒车辆真实来源、虚构车辆为抵押车辆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永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崔辉在起诉阶段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根据刘永西提供的情况将崔辉抓获,刘永西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永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崔辉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刘永西上诉称,不知道涉案车辆为租赁车辆,没有通知周某、董某、刘某去拆除车辆定位系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永西的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刘永西不知道涉案车辆为租赁车辆,没有通知周某、董某、刘某去拆除车辆定位系统,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
根据崔辉、刘永西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董某、刘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谭某、程某、崔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永西介绍多名被害人通过非正规机动车交易途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购买涉案车辆,并在被害人周某的车辆被车主收走后已得知涉案车辆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仍通知被害人周某、董某和刘某前往外地拆除车辆定位系统。
上述事实与被害人耿某、赵某、杜某、李某2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1、王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永西明知涉案车辆的真实来源,仍通过拆除车辆定位系统的方式对涉案车辆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朱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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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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