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张XX、华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系被害人王X6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王X6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1,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系被害人郭X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郭X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男,200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系被害人王X6、郭X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3,女,201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王X6、郭X3之女。
监护人王X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王X3祖父。
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XX**号鑫明商务中XX**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XX***号中XX*层。
负责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荣XX,河南XX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提起上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永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诉讼代理人荣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冀A×××××号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556KM+741M西半幅处时,与王X6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王X6及豫A×××××号车辆乘坐人郭X3当场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6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XX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王X4、郭X2、王X5、彭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收款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郭X1、梁X、王X2、王X3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XX公司、太平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马头镇前坝王行政村、曹XX出具的证明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郑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郑州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两名被害人连续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提供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不真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超载,太平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冀A×××××号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556KM+741M西半幅处时,与王X6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王X6及豫A×××××号车辆乘坐人郭X3当场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6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XX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郭X1、梁X、王X2、王X3系居民家庭户口,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XX.80元(其中王X6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郭X3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丧葬费50028元(其中王X6丧葬费25014元;郭X3丧葬费25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94元(其中王X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1760元;郭X3被抚养人生活费212534元),以上共计XXX.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郭X1、梁X、王X2、王X3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郭X1、梁X、王X2、王X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含此前已付的4万元)。
被告人张XX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4、郭X2、王X5、彭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收款条,身份证,户籍证明,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马头镇前坝王行政村、曹XX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郑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两名被害人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郑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王X6、郭X3系郑州市陈砦蔬菜批发市场商户,经营蔬菜一年以上。
两名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不真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
被害人王X6系王X1、宋X夫妇独子,王X1、宋X二人接近退休年龄并患有疾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抚养费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超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XX虽已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张XX系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保险公司对其预先设定的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并未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解释,使得投保人张XX并未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目的。
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冀A×××××号仓栅式货车在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XX公司、太平XX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80元。
首先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为XXX.80元,被告人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XXX.16元,该损失已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代侵权人张XX承担500000元。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张XX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郭X1、梁X、王X2、王X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宋X、郭X1、梁X、王X2、王X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慧
人民陪审员郭萍
人民陪审员李伟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XX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