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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曾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XX。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XX。
被告:曾X,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XX。
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曾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高XX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
原告与被告高XX达成一级建造师考前培训协议,原告向被告高XX支付培训班定金1.5万元。
因被告曾X起诉被告高XX离婚,冻结了高XX名下账户款项70余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建造师培训班定金1.5万元,现被告高XX虽然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但原告迟迟得不到退款。
因被告曾X对该款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XX、曾X返还培训班定金1.5万元。
被告高XX未答辩。
被告曾X辩称:虽然原告与被告高XX之间签订了培训合同,但没有交款收据,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包括在70万元当中。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2、委托培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XX交付了培训班定金1.5万元。
证据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并非独立法人,应由其负责人被告高XX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曾X无异议,被告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高XX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的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
原告与被告高XX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国家一级建造师考前特色培训协议。
协议还约定,原告参加考试肆科,定金1.5万元。
另查,被告高XX与曾X因离婚财产诉讼,被告曾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高XX的尾号为2456账户内存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XX虽然签订培训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提供交款收据证明给被告高XX支付1.5万元培训费的事实。
原告主张双方已解除合同,1.5万元培训费包括在上述70万元的存款当中,但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法证明该项主张。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万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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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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