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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原告暨被告朱XX(以下简称朱XX)与被告暨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玲、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2.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3.XX公司支付失业金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朱XX2013年2月17日起到XX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管理和设备维修主管工作,任厂长职务,2015年2月27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辞退,2015年3月6日要求恢复工作时,遭XX公司工作人员陈X的殴打,后经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支付朱XX包括工资、社保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元,朱XX多次向XX公司催讨此款遭拒时才发现调解协议无XX公司印章,也无陈X授权,只得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朱XX离职后进入新的公司工作,不存在失业金;朱XX任XX公司的厂长和电工,在春节前擅自停电导致工厂停产,劳动关系解除系朱XX违纪破坏生产所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认可陈X代表XX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但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若认可调解协议,就应将朱XX的拉电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从调解协议的金额中扣减。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不支付违法解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2.朱XX赔偿XX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朱XX身为厂长、电工,违背企业法人利益进入机房拉闸,直接导致正常停止,行为违法,给XX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XX公司对其解聘,于法有据,且履行了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解聘赔偿金,朱XX应当赔偿XX公司损失。
朱XX辩称,XX公司赔偿损失费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朱XX拉闸行为是执行了杨XX的决定,杨XX系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解聘朱XX未经法定程序,杨XX为公司主管,具有人事任命权,杨XX也不知道朱XX被解聘,解聘无公司书面通知或决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XX提交的证明、视频光盘,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虽表明证人已通过拍摄视频方式作证,但因证人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辅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5日说明、工资单、2015年5月14日朱XX情况说明、考核通告、考勤表、工资表,朱XX对XX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拉电行为造成损失及朱XX提出辞职的证明目的,因XX公司无朱XX书面辞职申请书或确认本人提出辞职的相关书证,也无损失拉电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对XX公司上述证据的证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朱XX在XX公司工作,担任厂长一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5年5月14日,XX公司以朱XX2015年春节前配合杨XX拉电行为致使公司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朱XX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支付朱XX包括工资、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补偿共计人民币42,000元;XX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先支付朱XX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32,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朱XX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元;如XX公司违反本协议,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朱XX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协议签订当日,朱XX书面声明2015年春节期间拉电与本人无关。XX公司仅按协议向朱XX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如期支付。2016年2月29日,朱XX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整、违法解聘的4个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无理辞退的失业金人民币15,0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朱XX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驳回朱XX其它仲裁请求。朱XX和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庭审中,XX公司认可陈X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代表XX公司,目前认为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朱XX基于XX公司认可陈X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代表XX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调解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经过协商并自愿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XX公司提出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支付朱XX包括工资、社会保险及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补偿共计人民币42,000元,XX公司仅履行人民币10,000元的支付义务,剩余部分应继续履行,双方在调解协议外另行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XX主张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及失业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不承担违法解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朱XX赔偿拉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请,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也未举证证实存在损失,且已过时效,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XX公司应依约支付朱XX剩余款项人民币32,000元;朱XX的诉请本院部分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不承担违法解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XX公司应支付朱XX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款项计人民币32,000元,此款分两次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已缴纳),由朱XX负担人民币10元(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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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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