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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山东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XX,住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迟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
上诉人陶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陶XX,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陶XX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山东XX公司,在山东XX公司负责的XX指挥部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山东XX公司未为陶XX缴纳社会保险。
陶XX的月工资为7000元,山东XX公司为陶XX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
2015年6月29日,陶XX作为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山东XX公司补发欠薪及加倍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陶XX不服该裁决第二、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陶XX在山东XX公司负责的XX指挥部工作,为山东XX公司提供劳动,受山东XX公司管理,山东XX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陶XX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山东XX公司亦未就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故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薪及加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陶XX主张双方口头商定年薪为13万元,山东XX公司每月支付7000元,余款年底时一次付清,山东XX公司仅认可陶XX的报酬为7000元/月,其已向陶XX足额发放了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底的报酬,对陶XX主张的年薪13万元不予认可,陶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年薪为13万元,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份为山东XX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支付加倍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陶XX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山东XX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因山东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山东XX公司应向陶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21000元),对于陶XX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陶XX自2012年10月12日入职山东XX公司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山东XX公司应向陶XX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故陶XX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补发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陶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
三、驳回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上诉人陶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主张工资年薪13万元,提供了工资单、银行转帐记录、工资审批表。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15年3月,2015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4、5、6月上诉人是否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主动援引时效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陶XX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主张该录音内容为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迟X、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左某、韦X的通话内容,证明双方约定陶XX的年薪为13万元。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是新证据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口头商定年薪为1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陶XX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不清,也无其年薪13万元的明确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陶XX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份以后为山东XX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要求山东XX公司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薪及加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已依法支持了陶XX的诉讼请求,其超出该请求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陶XX自2012年10月12日入职山东XX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山东XX公司应依法向陶XX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因陶XX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在仲裁及本案诉讼时均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未支持陶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陶XX要求山东XX公司补发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陶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XX
代理审判员曹慧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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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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