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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华安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邱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X与被告华安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9153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罗XX驾驶云AXXX号荣威牌轿车由新青向伊春行驶过程中,由于精神溜号、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下,造成司机罗XX、乘客曲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花费68530.00元、罗XX治疗花费40959.00元、曲XX治疗花费3000.00元,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00元,故共计91530.00元,双方就上述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各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的理由是1.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事故车辆未年检,而车辆未年审是违反交通道路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是不应该进行赔付的;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八条三小条一项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而属于责任免除,该条款是2014新商业车辆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告知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付。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曲XX无责。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可证明事故车辆未年检。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原告的病历、诊断书、药费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40953.5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200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3.曲XX的病历、药费清单、住院票据、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曲XX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了30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4.修车费票据及修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产生费用6853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过高,车辆当时价值不足40000.00元,并且按合同约定不应赔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5.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修车费已由原告支付,车辆登记人罗XX将向被告主张赔付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收到该条款,并且从保单上可看出,被告未尽到详实的提示义务,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故该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罗XX驾驶云A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有原告妻子陈XX、儿子罗XX、朋友曲XX)沿204省道由新青向伊春方向行驶至友好区21公里弯道时,由于精神溜号,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下侧翻,造成罗XX、曲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原告罗XX负事故的全责。
事故车辆由罗XX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8848.8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乘客限额各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
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花费68530.00元、罗XX治疗花费40959.00元、曲XX治疗花费3000.00元,事故责任人罗XX分别与曲XX、罗XX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由罗XX向曲XX赔偿医疗费3000.00元、向罗XX赔偿修车费68530.00元。
现原、被告就上述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据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915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现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是否年检应当由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至于双方订立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告称未收到,而被告又未能提交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至于车辆损失、曲XX的人身损失已由原告向权利人分别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XX车辆维修费68530.00元、罗XX治疗费20000.00元、曲XX治疗费3000.00元,合计91530.00元。
案件受理费20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金和
人民陪审员刘仁贵
人民陪审员曹培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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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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