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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许XX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本案被害人李XX1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X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许XX,女,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许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与被告人许XX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了赔偿款,撤回了对被告人许XX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许XX将被害人李XX1约至我市西XX10-2-12号后,被告人朱XX、许XX对被害人李XX1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李XX1从窗户上跳楼死亡。针对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许XX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因被告人朱XX、许XX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打击,致使原告人的经济及精神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8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51元、停尸费及殡仪馆所需费用581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39392.5元。针对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大同市殡仪馆收款收据、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大同市殡仪馆殡葬服务用品收费明细。
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辩解自己与被害人李XX1是互相打斗,不是殴打;被害人的死亡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己系投案自首。对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自己应该赔偿的费用。
辩护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朱XX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已尽到积极救护的义务,且构成自首;被害人对本案引起负有责任。
被告人许XX自愿认罪,辩解自己只是叫朱XX去和解,发生后来的事情自己也没有想到。
辩护人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XX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系初犯、偶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3案发后已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许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XX将被害人李XX1约至大同市城区西XX桃园北区10号楼2单元3层东XX,被告人朱XX随后到达。在该房屋内,被告人朱XX、许XX以许XX与被害人李XX1有感情纠纷需讨说法为由限制被害人李XX1的人身自由。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XX1坠楼身亡。事发后被告人朱XX拨打120后随即与被告人许XX离开案发现场。2017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XX、许XX向西XX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明2015年朱XX与许XX在耍钱的时候认识,之后二人共同租了西XX10-2-12号的房子准备开足疗店。朱XX与李XX1是6月份租房以后认识的。2017年有一天许XX告诉朱XX在6月14日晚上,李XX1在出租房内殴打并强奸了许XX,然后一直躲着许XX。7月5日13时左右许XX给朱XX打电话说她和李XX1在出租房见面了,14时30分朱XX回到出租房,李XX1看到朱XX就害怕了,想往出跑但没跑成,在客厅朱XX就和李XX1打起来。朱XX用事前准备的根雕毛料击打李XX1的头部、肩部和背部三四下,打得李XX1头流血了。李XX1一看打不过就不跑了,朱XX也就住手了。朱XX和李XX1坐下聊6月14日的事,朱XX说李XX1对女人又打又骂,还是在自己准备开足疗店的地方,让邻居怎么想,李XX1就说自己对于强奸许XX的事很后悔,朱XX就说后悔不能想想说说就完了,得写下来,然后李XX1就开始写悔过书。17时许李XX1在没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割破了脖子,在沙发和茶几之间蹲着,在拿毛巾止了血后继续写悔过书。晚饭前朱XX和李XX1去了一趟李XX1的家去取对方的手机和银行卡,因为李XX1说他卡上有2万元可以赔给许XX,但到了后李XX1说门锁坏了打不开。晚上8时许吃完饭李XX1接着写,凌晨2时许悔过书写完了,朱XX就一直和李XX1聊天。凌晨4时左右朱XX去厕所了,听见许XX大声叫唤跳楼了,朱XX出去一看李XX1已经跳下了就到楼下找。朱XX下了楼听见有哼哼声,便看到李XX1躺在一个好像是突出的井盖的地方,他就和许XX连拉带拽地把李XX1弄上三楼。朱XX在按压心脏、做人工呼吸后发现李XX1不行了,就打了120,之后就和许XX离开出租房了。朱XX和许XX打车见了朱XX的老婆王XX,把家门钥匙、皮包和银行卡给了对方。后来120给朱XX打电话说人死了,警察也给朱XX打电话让回去,早上8时许朱XX和许XX就回到了租房,看见好多警察,就投案了。在几张悔过书中有个半张是朱XX写的,其余是李XX1写的,但朱XX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写。朱XX忘了打人用的根雕扔哪了,也不知道李XX1的帆布包、手机和车子在哪里。朱XX的电话是XXX****。朱XX认为李XX1是为了跑才从小卧室的窗户跳下的。朱XX和许XX离开出租房时带着自己的一个挎包,包里有烟、药、手铐、刀等物品,手铐原是准备铐李XX1的,结果没有用,刀也没有用。朱XX和许XX将李XX1控制到出租房是要让李XX1对于6月14日的事情给许XX和自己一个交代,但朱XX没有要求李XX1经济赔偿,是李XX1和许XX谈到的给钱,并写在悔过书里。
2、被告人许XX的供述,证明许XX与李XX1是男女朋友关系,与朱XX是朋友关系,并与其一起租了大同市城区西XX10号楼2单元3层的房子准备开足疗店。2017年6月14日下午,许XX要与李XX1分开,李XX1不愿意便在出租房内殴打并强行与许XX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许XX趁李XX1不注意就跑了,没有报警,只是找到朱XX说了事情的经过。然后许XX多次找朱XX商量让朱XX找李XX1给自己要说法,并说只要朱XX给自己出了头,许XX以后都听朱XX的。朱XX就说不用这样,保证给许XX出了气。7月5日许XX约了李XX1,在吃午饭时许XX悄悄通知朱XX来吃饭的地方,但没等到朱XX。然后李XX1提出要去宾馆谈,许XX不愿意,提议去了西XX的出租房,并又悄悄通知朱XX。许XX这样做是怕李XX1知道约了别人谈就不去了。下午二三点到了出租房后许XX假装把门关上,专门给朱XX留了门。大约一个小时后朱XX来到了出租房,因为和李XX1认识,二人还聊的挺好的。晚饭前李XX1和朱XX去了李XX1在西XX的一个女人家取钱,回来后许XX发现李XX1的脖子上有血,问怎么回事,李XX1说不想活了拿刀自杀。因为有朱XX,许XX有了底气,就让李XX1对6月14日发生的事情给自己一个说法。李XX1说是自己的错,先补偿给许XX2万元,然后再给2万元。许XX让李XX1自己看,并又断断续续的骂李XX1,朱XX就让许XX回了卧室,自己和李XX1在客厅谈。许XX听不清具体谈的内容,只听见朱XX语气很高地让李XX1“实话实说,听话点”。后来朱XX又叫许XX出来讲述那天事情的经过,让李XX1写。次日凌晨天快亮时李XX1写好了,大体内容为李XX1在2017年6月14日殴打并强奸许XX的过程,并要给许XX4万元的补偿,先给2万元。许XX听了后说大体意思就那样,李XX1答应天亮了先回家取2万元,然后朱XX说“看”了一晚上没去厕所就去上厕所了,“看”是指朱XX和李XX1一起在那坐着怕李XX1跑了。这时李XX1在客厅和小卧室来回走,等走到小卧室时,许XX听到“咣”一声便喊“朱XX哥人跑了”,朱XX就说“我给赶快追”,二人一起下楼看见李XX1摔在楼下。朱XX和许XX一起把李XX1弄到楼上,把对方面朝上放到了小卧室的地上。许XX和朱XX给李XX1做人工呼吸,还用手掌按压李XX1的胸口,施救了一会儿朱XX打了120,打完就喊上许XX没有锁门赶紧走了。在楼下的时候许XX看见120来了,这时二人正好拦了一辆出租车就离开了。从离开案发现场到投案,许XX和朱XX没有分开过。在李XX1跳楼之前,许XX没见过朱XX殴打李XX1,只是听到朱XX骂李XX1。李XX1到了出租房后没有提出过离开,但是许XX和朱XX事前说好了,如果李XX1想离开,必须将许XX的包、手机还给许XX,并且向许XX赔礼道歉,否则许XX和朱XX不会让李XX1离开。许XX和朱XX没有商量和李XX1要多少钱,但许XX想着找到李XX1后对方肯定会出钱的。从许XX的包里扣押的六张纸中有五张都是李XX1写的,另外的半张是最后一张,是朱XX写的,在这半张上李XX1签字按了手印,然后跳楼了。
3、证人徐X的证言、大同市急救中心派车单、大同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明2017年7月6日凌晨4时43分被告人朱XX使用电话XXX****向120打电话。大同市三医院急诊科大夫徐XX许到达案发现场西XX10号楼某个楼道的三层房内,当时李XX1在卧室地上平躺着,经检查已死亡,脖子上有条状痕迹,现场没有死者家属。徐X便联系120调度要求报警,120调度于凌晨5时17分向110报警。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和朱XX是同居关系。2017年7月6日早晨7时许王XX在岳翠园附近见了朱XX,当时在场的有许XX、朱XX的朋友等几人。朱XX把平时用的黑色包给了王XX,包里都是朱XX的个人物品,其中有一把多功能刀、一副手铐。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XX、许XX对西XX10-2-12号的房子、被害人坠楼的地点及拖回房间尸体停放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王XX处扣押被告人朱XX的银行卡、手铐及钥匙、多功能折叠刀、笔、手机;从被告人朱XX处扣押白色运动板鞋一双;从被告人许XX处扣押书证6页。
7、悔过书6页,证明被害人李XX1在被告人朱XX书写的及被害人自己书写的悔过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内容为李XX1对2017年6月14日晚殴打并强奸许XX的行为表示对不起,并愿意赔偿许XX医疗及精神损失费合计4万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案发现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西XX桃园北区10号楼2单元三层东侧室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案发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并拍摄了相关照片,同时对实物和血迹进行了提取。侦查机关在客厅烟灰缸内的提取的“迎宾牌”烟蒂、在被害人李XX1左手和右手指甲、头部下血迹提取的人血,经鉴定为被害人李XX1所留的可能性99.999999%。侦查机关在客厅烟灰缸内提取的的“红双喜牌”“芙蓉王牌”烟蒂检出的DNA基因型经鉴定为被告人朱XX所留的可能性99.999999%。侦查机关在客厅烟灰缸内提取的的“迎宾牌”烟蒂、在南侧卧室沙发单上可疑血迹、北侧卧室门上的可疑血迹提取的样本经鉴定为被告人许XX所留的可能性99.999999%。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李XX1、韩某某为李XX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9、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XX1死亡原因是胸廓前壁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大量积血,双肺萎陷,心包破裂,心包内积血,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脾脏皱缩,为多脏器破裂、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高坠损伤所致。死者后枕部皮肤裂伤、右眼部钝挫伤、双小腿胫前皮下出血,损伤孤立,系生前他人钝性暴力损伤所致。死者颈前部横行皮切割创,出血明显,为生前伤,分析为锐器切割所致。
10、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XX、许XX到西XX派出所投案。
11、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年2018年3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收到被告人许XX的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许XX表示了谅解。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7月7日对被告人朱XX进行尿检后结果呈阳性,毒品种类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XX尿检结果呈阴性。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李XX1、被告人朱XX、许XX的个人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丧葬费2748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0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及殡仪馆所需费用5814元属于丧葬费用的一部分,再次提出诉求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人为办理丧事等的确发生了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物质损失共计345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许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XX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同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具有生前他人钝性暴力损伤所致的损伤,与被告人朱XX在侦查机关的使用根雕毛料与被害人打起来的供述相印证,虽被告人朱XX认为系相互打斗,但不影响被告人朱XX对被害人李XX1殴打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朱XX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是为了摆脱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而坠楼身亡,该结果与二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许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许XX在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XX、许XX构成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XX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许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了物质损失,理应进行赔偿,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了对被告人许XX的附带民事诉讼,故被告人朱XX承担赔偿数额人民币17269.25元(34538.5元×50%)。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的被告人朱XX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许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的被告人朱XX的银行卡5张、手铐1副、手铐钥匙2把、多功能折叠刀1把、笔1只、手机1个、白色运动板鞋1双,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69.2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齐XX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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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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