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桥村机场路,组织机构代码71867505-8。
法定代表人陈潭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铺镇三家路168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849564-8。
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起向我公司采购滚涂压膜机、中央控制系统、放料机、收料机等设备。我公司接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我公司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242400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且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因此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自其逾期付款起始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242400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约书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滚涂压膜机和中央控制系统各1套,其中滚涂压膜机价格为520000元,中央控制系统价格为12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订购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放料机和收料机各1台,其中收料机价格为89000元,放料机价格为8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合约书中均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设备金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毕后被告到原告工厂验收设备前需支付设备金额的40%,被告提货前支付货款总额的30%则原告安排出货事宜。2012年5月9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原告142400元,2012年5月8日支付原告323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累计金额为56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约书、收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责任在被告,故其还应该自2012年5月9日起以24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铭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072元、财产保全费1732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7494元,由被告苏州陆河激光板材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朱炜
人民陪审员俞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廷廷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