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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韩德金、赵XX,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白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翟XX、张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韩德金、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姚XX采取承诺被害人“只要入股就能月月分红”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孔XX等人领到四川省成都、广元考察,在当地以做“玉石生意”为名,先后骗取孔XX、张XX、翟XX、刘XX四名被害人现金共计73800元。

1、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XX以“做玉石生意,入股后月月分红”为名,将被害人孔XX带到四川省成都考察后,以给孔XX入股为名,骗取孔XX现金20000元。

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姚XX又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33500元;

3、2007年8、9月份,被告人姚XX又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翟XX10300元;

4、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姚XX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X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辩解,带孔XX等四人去四川考察属实,四人交给“丁X”等人入股款亦纯属自愿,本人不但没有骗取四人任何钱财,反而还借给四人数万元入股款,至今没有偿还。本人亦是受害者,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姚XX以入股为名先后骗取张XX等四人现金73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孔XX的20000元是姚XX和孔一块在四川成都一出租房内交给了一个叫“丁X”的人;张XX的33500元,其中13500元是二人从四川考察回来后在邓州由张本人直接汇到了四川“崔XX”的帐户里,另20000元张XX称给了姚XX,但姚XX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20000元由姚XX占有;翟XX的10300元,分二次由翟给姚后,姚去四川XX又全部交给了“丁X”;刘XX的10000元直接汇到了四川“贾XX”的帐户上面;上述款项,姚XX并未实际占有,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②本案中四川的“丁X、崔XX、贾XX”这些实际收款人下落不明,在这些关键证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印证姚XX与这些人共谋实施了诈骗,并从中分得了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份,被告人姚XX以“做玉石生意,入股后月月分红”为名,将翟XX带到四川XX考察,在去广元之前,翟XX在邓州市姚XX的出租屋内给姚5000元。从广元回来后不久,在姚的出租屋内,翟XX又给姚5300元。

另查明,孔XX的20000元,是姚XX和孔一块在四川成都一出租屋内交给了一个叫“丁X”的人,并进行了登记;张XX的33500元,其中13500元是姚XX和张XX从四川考察回来后,通过中国XX汇到了四川“崔XX”的帐户上;另20000元,张XX称给了姚XX,但姚XX对此予以否认;刘XX的10000元,是刘一个人去四川XX后,由翟XX和姚XX一道在邓州通过银行汇给了广元的“贾XX”。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涉案款项退赔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XX供述,2006年至2007年期间,我先后领着孔XX、张XX、翟XX、刘XX到四川成都、广元等地考察做玉石、化妆品生意。在四川成都一出租屋内,孔XX的20000元钱给了“丁X”;张XX在邓州往“九”(崔XX)的帐户上汇多少钱我不清楚,称我拿她2万元纯属胡说;翟XX在我的出租屋内先后分两次共给我现金10300元,这些钱我自个也没落着,尔后,全部由我带到四川XX交给了“丁X”;刘XX的10000元是她自己打电话让翟XX借给她的,之后,翟XX和我一块将该款在“丁字口”一家银行汇到了一个叫“贾XX”的人的帐户上。交钱是她们自愿的,我不但没有落四人一分钱,反而还借给她们有数万元钱。我在那边也没有买卖过玉石,是吴XX介绍我去的。做玉石生意具体由公司来做的,至于怎样做,在哪里做,都不用我们管。“丁X”、“崔XX”、“贾XX”这些人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其供述与孔XX、张XX、刘XX、吴XX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

2、被害人翟XX陈述,2007年8、9月份,姚XX对我讲到四川做玉石生意能赚大钱,只要我凑本钱给她,她就月月给我分红,还说有个叫孔XX的,还有个叫张XX的,都是这样入她的股做玉石生意赚到分红,还买鸡子来感谢她,听她说后,我在她出租屋内给她5000元钱,然后就带我去了四川XX一趟。在广元姚XX又带我去见了几个人,那几个人见我也说入股做玉石生意能赚钱。就这样回来后没几天,在姚XX出租屋内我又给了她5300元钱,当时张XX也在场,之后,她去没去四川我不清楚。其陈述钱财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孔XX陈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在姚XX的劝说下,我和姚XX一起坐火车到成都做玉石生意,后在新都区一出租屋内我将随身携带的20000元现金交给姚XX,房屋内另一个人进行了登记,姚XX说我这就算入股了,让我等着赚钱吧。交完钱后我俩一块回了邓州。

4、被害人张XX陈述,2006年12月初,我和姚XX从成都考察回来,12月7日上午,我把自己的积蓄33500元在大口巷她所租赁的房子里交给了她,上午8点多钟,我和姚XX一块到邓州市水上楼工商银行给四川省成都市那边的“九”汇去了13500元,剩下的20000元,姚XX自己落下了。

5、被害人刘XX陈述,2007年11月份,经邻居翟XX介绍,认识了姚XX,翟称其也是被姚XX带到四川做玉石生意,还赚了钱,我就答应去四川看看。之后,我和姚XX一块去了趟四川XX,回来后没多久,我一个人又单独去了广元,但没带现金,姚XX电话中说我邻居翟XX有钱让我先借翟10000元。在邓州家里的姚XX便和翟XX联系说我想借她10000元钱,尔后,姚XX和翟XX一块把我借翟的10000元钱通过银行汇到广元一个叫“贾XX”的人的卡上了,这算是我的入股钱。

6、证人史××等人证实,几个老太太多次到姚XX家找姚要钱,但姚采取不接电话、连夜搬家等方式躲避讨债。

7、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文渠派出所证明证实,丁X、崔XX、贾XX、吴XX等人信息不详,下落不明。

8、中国XX证明证实,“崔XX”等人银行帐户经联机查询无信息。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X辩解的未骗取孔XX等人钱财及辩护人辩解的起诉书第一、二、四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显示,起诉书第一、二、四起指控中姚XX并未直接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其中,第一起指控中孔XX的20000元在成都一出租屋内交给了“丁X”;第二起指控中张XX的33500元,其中13500元汇给了“崔XX”,另20000元,张XX称给了姚XX,但姚XX对此予以否认,二人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第四起指控中刘XX的10000元,最终是汇给了“贾XX”。在四川的“丁X”、“崔XX”、“贾XX”这些实际收款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印证姚XX与这些人合伙实施了诈骗,姚XX是否从中分得了钱财,作用有多大均未能查清。综上,公诉机关第一、二、四起指控属证据不足,且缺乏诈骗犯罪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即最终取得并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三起指控中,被告人以虚构做玉石生意为名,取得翟XX的信任,后翟XX分两次在姚XX的出租屋内给姚共计10300元。姚XX对亲手收到该笔款项不持异议,虽辩解后来将10300元全部交给了四川的“丁X”,但仅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可视为姚XX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案发后已退还部分涉案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冀X翀

人民陪审员  鲁XX

(兼)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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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8/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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