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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帅与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师帅,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生,住灵宝市。
确认送达地址:三门峡市永兴街南段河南言东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生,住灵宝市。
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XX。
法定代理人申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师帅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师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6366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X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21时,被告杨X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相继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
杨X所驾小型轿车投保于人寿保险,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杨X支付了24000元后再无赔偿意向。
审理中,原告师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X赔偿685763元。
被告杨X辩称:1、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应为30%与70%,原告要求按80%计算不当;2、应当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3、我方垫付的费用应为26703.15元;4、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5、对伤残和被扶养分人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作鉴定属于诉前单方鉴定。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责任应查明,根据驾驶人、驾驶证来认定事故的真实性;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对于超过保险责任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4、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原告师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师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X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X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按自身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证明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6842.97元;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证明花费279740.66元;5、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证明花费65537.2元;6、门诊复查票据,证明门诊复查花费1453.84元;7、购药发票,证明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总计花费9662.5元;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未成年子女师梦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和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服务中心、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师帅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师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10、灵宝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和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师帅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餐饮发票及住宿发票;12、鉴定费发票。
被告杨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6张共计24300元;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已垫付医疗费2403.15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购买护具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证据11的餐饮及住宿发票,不在依法应当的赔偿范围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21时14分左右,被告杨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路与河滨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五龙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师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师帅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师帅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师帅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等。
原告师帅支付医疗费6842.97元,被告杨X垫付门诊检查费用2403.15元。
因伤情严重,原告师帅于次日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79740.6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453.84元,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品8936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3、颅脑损伤后遗症。
出院医嘱:1、院外坚持四肢运动功能训练,维持关节活动度,防止四肢股肉进行性废用性萎缩,促进肢体运动功能恢复;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在家休养三个月,院外需有家属陪护,防止走失、跌倒等意外发生。
出院后,原告师帅又转院至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7年9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5537.2元。
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师帅的损伤为(四)级伤残,原告师帅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师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前居住在灵××××路北段东侧储金会家属楼,在灵宝市XX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
其被抚养人为其女师梦瑶,生于2014年1月24日。
被告杨X所驾驶豫C×××××号小型轿业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师帅治疗期间,被告杨X向原告师帅支付了243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师帅支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师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核算,其损失为:医疗费362510.67元,营养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元,误工费34300元,护理费52227元(住院2人陪护,出院后至定残前1人陪护),残疾赔偿金4762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86060.6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XX公司在已支付原告师帅1万元赔偿外,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帅11万元。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师帅的过错,被告杨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杨X应赔偿原告师帅692848.5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4300元及垫付医疗费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2403.15×20%),被告师帅还应赔偿668067.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师帅110000元;
二、被告杨X赔偿原告师帅668067.91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658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迎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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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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