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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与周铁梅、杨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黄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秦德洪,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铁梅,女,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洪,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铁梅、杨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上诉人利民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周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劲松,被上诉人杨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18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不赔偿周铁梅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鉴定的合理住院时限、误工时限计算;2、改判交通事故所生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进行赔付。事实和理由:一、周铁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不能达到十级,住院时间、误工时限与其伤情不符,上述事项不能以周铁梅在诉讼发生前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中周铁梅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数额,在误工期限未鉴定的情形下认定其误工费为31920元依据不足;三、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未载明周铁梅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利民公交公司垫付的营养费系其自愿支付,不应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负担;四、一审法院认定周铁梅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后予以认定;五、周铁梅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仅依据杨良洪和利民公交公司自认不能认定周铁梅财产损失实际存在;六、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品;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
上诉人利民公交公司针对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周铁梅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一审判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上诉人周铁梅答辩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证据支撑,周铁梅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计得的金额正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均是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周铁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系在医疗机构治疗时产生,并非周铁梅所能决定,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杨良洪答辩称,同意利民公交公司的意见和观点。
利民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18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对利民公交公司垫付的周铁梅超出赔偿标准的费用重新认定。事实和理由:一、周铁梅住院期间,利民公交公司在取得其同意的前提下,为其垫付共计92280.98元;二、一审法院仅认定利民公交公司为周铁梅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43732.98元、护理费29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元、门诊费313元,其余费用系利民公交公司为周铁梅垫付的超出相关标准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处理意见不当;三、利民公交公司为周铁梅多垫支的18000元,应在周铁梅可以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针对利民公交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利民公交公司为周铁梅垫付生活费的事实与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周铁梅答辩称,利民公交公司在周铁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生活费,是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系利民公交公司自愿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处理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良洪答辩称,同意利民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
周铁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治疗费555元、财产损失3988元,共计96568元。由杨良洪、利民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周铁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15时18分,杨良洪驾驶川TAAA**号大型客车(搭乘王莲明),由雨城区西大街往雨城区龙观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西门南路19号外时,与步行的周铁梅发生擦挂,造成王莲明和周铁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周铁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皮肤缺损;2、右足第3、4、5伸趾肌腱断裂伴缺损;3、右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右外踝下端线性骨折,右足背后下缘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逐渐加强右足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暴力活动。周铁梅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川元鼎司鉴[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铁梅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后,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80202015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良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良洪系利民公交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川TAAA**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利民公交公司系川TAA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川TAAA**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良洪一审中承认周铁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具体的意见同利民公交公司一致。
利民公交公司一审中承认周铁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民公交公司已为川TAAA**号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周铁梅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赔偿。利民公交公司在周铁梅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43732.98元、门诊费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元、护理费2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0元,共计垫付92280.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认周铁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周铁梅伤情不构成伤残。利民公交公司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处为川TAAA**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对甲类药品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乙类药品承担66%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应当根据周铁梅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杨良洪、利民公交公司、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认周铁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铁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良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TAAA**号机动车同时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周铁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杨良洪驾驶川TAAA**号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利民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认为周铁梅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对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准许。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申请对周铁梅的合理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周铁梅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通过现有证据已经能够确认,且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使一审法院对周铁梅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产生合理怀疑,故对该鉴定申请不准许。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用药费用及按药品类型按比例赔偿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利民公交公司为周铁梅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周铁梅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周铁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3732.98元、门诊费31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该款已由利民公交公司垫付,予以确认。分子疤痕修复液费用555元,该费用系周铁梅在住院期间院外购药产生,虽然无医嘱证明,但结合周铁梅伤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款已由利民公交公司垫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20天。20元/天×220=4400元;3、营养费,该款已由利民公交公司垫付。根据医嘱及周铁梅伤情,酌情确认为1000元;4、护理费,该款已由利民公交公司垫付。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时限确定为实际住院时间220天,120元/天×220天=26400元;5、误工费,周铁梅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66天,120元/天×266天=31920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和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1000元;8、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认定为800元;9、鉴定费7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利民公交公司负担;10、财产损失(衣服、鞋子),周铁梅提交了购买衣服、鞋子的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杨良洪及利民公交公司认可周铁梅在受伤后确实存在衣物毁损的事实,酌情确认为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器、轮椅)715元,该款已由利民公交公司垫付。有收款收据及销售小票予以证明,该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根据伤情,予以确认。周铁梅以上损失共计164245.98元(不含鉴定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0.98元,扣除利民公交公司垫付的49445.98元,余款555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铁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3245元,扣除利民公交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元,余款86130元,由人保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铁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周铁梅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铁梅未获赔偿的金额总计87685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利民公交公司为周铁梅垫付的费用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33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43245.98元给利民公交公司。利民公交公司为周铁梅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认定的部分,因该款系利民公交公司直接支付给护工或与周铁梅明确约定了垫付款用途,视为其自愿支付,由利民公交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铁梅87685元、支付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3331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43245.98元;三、驳回周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857元,由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周铁梅预交,由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周铁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利民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周铁梅、杨良洪的答辩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分述如下:
一、周铁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应否在诉讼中进行鉴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的前提下,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在有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形成有效反驳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负有承担提交反驳证据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周铁梅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害的伤残等级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有对应资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以周铁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计算周铁梅误工费的金额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周铁梅误工时间计至其评残前一天的处理意见正确。关于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处理意见正确。
三、一审法院计算周铁梅营养费的金额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或“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有酌定合理额度范围内营养费的职权。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予以维持。
四、一审法院计算周铁梅护理费的金额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五、一审法院计算周铁梅财产损失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周铁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处理意见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予以维持。
六、周铁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否扣除15%非社保用药
“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且周铁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后,其就医所用药品种类,并非其自己所决定,而是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确定。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利民公交公司在周铁梅住院期间多支出的18000元应否在周铁梅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应当鼓励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积极救助和垫付行为。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应赔偿伤者的各项费用,经计算,利民公司多支了18000元,利民公司要求返还,但由于利民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争讼程序的发起者,并无提出独立请求的权利,故其该上诉请求二审不应作为审理范围予以处理。但是利民公交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只是该瑕疵并不影响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实际应当收取250元,由上诉人雅安市利民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怡
审判员 伍子刚
审判员 刘入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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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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