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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能初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杨正益杨镇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傅能初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傅能初,男,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洲,男,住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洪烈,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昌,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正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昌,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镇涛,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傅能初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傅能初户)与被告邹洪烈、被告杨正益、被告杨镇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能初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洲、冉书平,被告杨正益、被告邹洪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昌,被告杨镇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能初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补足2004年至2013年间原告应当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30264元,此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05年起分段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实际少付资金为基数计算至给付时止。
事实和理由:邹洪烈与杨正益系夫妻关系。
傅能初户属X镇X村原沙溪沟社农户,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沟社社与该村沙溪沟共有退耕还林400亩(中沟社200亩,沙溪沟社200亩)。
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承包关系等材料,将本应发放给原告等23户农户的国家专项退耕还林补助款以邹洪烈或杨正益的名义直接领取,据为己有。
由于杨正益、杨正涛隐瞒了退耕还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致使原告等不知情。
2010年前后,因杨正益、杨正涛的行为涉嫌犯罪,在对其侦查、审判过程中,原告等才得知事实。
原告曾通过信访等途径主张返还退耕还林款,未能解决。
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退耕还林款应归农户所有,三被告伪造合同并私占农户的退耕还林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邹洪烈辩称,邹洪烈委托杨镇涛与原告等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考虑到退耕还林周期长,投入的劳力资金大,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非伪造。
协议明确约定,邹洪烈享受退耕还林补贴,支付原告等农户土地转让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
邹洪烈领取的退耕还林款,除足额支付农户土地转让费外,其余全部投入到退耕还林的植树造林中,甚至还额外投入了大量资金。
被告邹洪烈是实施退耕还林的业主,对退耕还林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退耕还林工作已经验收合格,有权获得退耕还林补贴。
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正益辩称,杨正益与原告等农户无任何法律关系。
土地转让协议是邹洪烈与原告等农户签订,虽然杨正益与邹洪烈系夫妻关系,但是不具备主体资格。
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正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镇涛辩称,杨镇涛是原江津市X镇X村的村委会主任。
原告所在的沙溪沟社、中沟社的农户多已搬出当地。
涉案合同签订时,杨镇涛通过沙溪沟社、中沟社尚居住在X村范围内的社员,征求在外的农户是否愿意将土地转让出去。
合同在农户同意后签订,也实际履行,故合同是有效的。
邹洪烈是退耕还林实施人,按政策规定,有权获得退耕还林补贴。
杨镇涛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江津市X镇X村中沟经济合作社有承包地41.1亩(折33份)、机动地1.28亩,原江津市X镇X村沙溪沟经济合作社有承包地58亩(折54份)。
1998年,傅能初户在沙溪沟经济合作社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田土3.22亩(3份)。
后,中沟经济合作社与沙溪沟经济合作社并入原江津市X镇X村X社。
杨正益与邹洪烈系夫妻关系。
杨正益曾任原江津市X委员会副主任,兼任江津市X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
杨镇涛曾任X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3年,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鼓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业主(包括机关干部等)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符合一定条件的,优先享受退耕还林政策。
2004年,杨正益以邹洪烈的名义在X镇获得200亩退耕还林指标,欲在X镇X村实施退耕还林,并委托杨镇涛办理土地承包等相关事宜。
2004年8月24日,杨镇涛以邹洪烈(作为乙方)的名义与X镇X村X社农户(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治财等22户农户将其在X村中沟、沙溪沟的承包地转让给邹洪烈用作退耕还林,退耕后转为林地,面积约220亩,转让时间从2004年起至2028年止,转让费共计149520元。
协议第四条的第1条约定:“甲方享有土地转让费,并按补充协议取得。
”第四条的第4条约定:“乙方享有所转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以及国家的各种补贴和应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包括退耕还林政策);有权自主经营(如种植、开发等),甲方不得干预和分享。
同年10月20日,杨镇涛以邹洪烈(作为乙方)的名义与原江津市X镇X村X社农户(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每年每人200斤稻谷(或按当年稻谷市场价折款)支付转让费,于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转让费,如乙方无力支付转让费,从下一年起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和所种作物归甲方所有。
协议到期后,乙方种植的林木移交给甲方。
上述二份协议的部分农户签名非本人书写,指印并非本人捺印。
之后,杨正益、邹洪烈购买树苗,并雇请人员在X村中沟、沙溪沟进行种植、管护,实施退耕还林。
2005年1月,以邹洪烈名义实施的退耕还林200亩的造林质量经验收合格。
2005年,杨正益以邹洪烈的名义申请在X镇退耕还林200亩,并委托杨镇涛办理。
2006年10月6日,杨镇涛以邹洪烈的名义与X镇X村X社农户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治财等16户将其在X村沙溪沟的承包耕地转让给邹洪烈用作退耕还林,退耕后转为林地,面积约220亩,转让期从2006年起至2028年止,转让费共计128700元。
协议第四条的第1条约定:“甲方享有土地转让费,并按补充协议取得。
”第四条的第4条约定:“乙方享有所转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以及国家的各种补贴和应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包括退耕还林政策);有权自主经营(如种植、开发等),甲方不得干预和分享。
”上述协议的部分农户签名非本人书写,指印并非本人捺印。
2006年1月,以邹洪烈名义实施的退耕还林150亩的造林质量检查验收合格。
2006年末,杨正益获得50亩退耕还林指标,在X村中沟、沙溪沟实施退耕还林,该部分退耕还林的造林质量检查验收合格。
2007年2月,杨正益与邹洪烈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杨正益将2006年实施的退耕还林50亩转让给邹洪烈。
杨正益、邹洪烈领取了国家对退耕还林工程的财政补贴,并陆续向包括原告在内的23户农户发放土地流转金,至2013年末。
(但部分领取人的签名非本人书写)
2013年10月12日,X村X社的部分农户与邹洪烈、杨正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文洲、邓良芳、王文彪、傅能清、李治海、傅茂祥、傅吉良、邓时超、刘怀初、李治明、王文明、李治财、傅吉开、傅茂书、傅能初与被告邹洪烈、杨正益于2005年10月6日(落款时间是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2005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于2013年10月12日起解除。
”本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接受邓良芳等的委托,向邹洪烈、杨正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渝津舟〔2012〕民代字第1009号),函告:“一、解除江津区X镇X村X组村民邓良芳、王文彪、傅古群、古盛书、古咸福、古盛华、李治海、古盛祥、傅吉良、邓时超、古盛明、李尚书、李治明、王文明、傅吉全、傅茂书、李治财、傅茂祥等农户与杨正益以邹洪烈名义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10月2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二、请继续履行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10月2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至该合同解除之日;继续履行2005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流转费用至2013年10月12日(合同解除之日);三、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和所种作物归农户所有,现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归农户所有;四、本函自送达邹洪烈或杨正益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你方如有异议,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2014年起,原告等23户农户与被告邹洪烈、被告杨正益实际终止了涉案土地流转协议的履行。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退耕还林补贴的性质后,原告以三被告系伪造土地转让协议,退耕还林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等退耕农户为由,坚持要求三被告返还所得的由国家支付的退耕还林补贴。
本院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重要的生态建设政策,实施中遵循“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等原则。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退耕还林的政策规定,退耕还林在实施过程中,既存在农户在其承包地自行实施退耕还林的形式,也存在业主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实施退耕还林的形式。
在前一种形式下,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助直接支付给农户;在后一种形式下,国家的退耕还林补贴支付给业主,由业主向农户支付土地流转费,并对土地流转费用的标准作了政策性要求。
关于本案退耕还林补助的归属问题。
根据《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退耕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兑现退耕还林补助。
杨正益、邹洪烈取得退耕还林指标后,购买树苗,雇请人员种植、管护,实际实施退耕还林,并接受造林质量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国家根据规定向其发放了退耕还林补贴。
由于杨正益、邹洪烈为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实施人,其有权取得相应的退耕还林补助,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能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傅能初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此款原告傅能初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222元,还应交纳33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光
审判员陈佑
人民陪审员聂晓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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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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