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福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若涵,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树叶,女,汉族,系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妻子。
原审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第五矿。
法定代表人:宋福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太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树叶,原审被告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第五矿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牛某某于2002年2月份与被上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双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存续、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应查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按照当时的规定上诉人山西长治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牛某某要求为其缴纳自用工之日起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应受理,但判决结果为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审时予以考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