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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修、赵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春修,男,汉族,1935年7月1日生,住开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越,男,汉族,1958年4月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建,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辉,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保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铁军,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生,住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艳英,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住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赵春修、赵越、赵建、赵辉为与李某、李铁军、崔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顺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7327.2元的80%。2016年4月21日,顺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赵春修、赵越、赵建、赵辉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被告李某驾驶自行车沿明伦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由西向东行走,准备上人行道的行人朱玉凤。事故造成朱玉凤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2015年4月4日14时46分朱玉凤因抢救无效死亡。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朱玉凤丧葬费2000元,医疗费7000元。原告赵春修为朱玉凤之夫,原告赵建、赵辉、赵越为朱玉凤之子。被告李铁军、崔艳英为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
另查明,朱玉凤1934年7月23日生,李某1999年4月6日生。事故发生时,朱玉凤年龄超过75周岁,李某未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而被告李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并造成朱玉凤受伤,故被告李某对朱玉凤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行人的朱玉凤和原告赵春修,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通过后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事故发生时,朱玉凤与原告赵春修通过道路后,未及时上人行道,而是继续沿自行车道逆行,故朱玉凤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铁军、崔艳英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以被告承担赔偿份额40%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121957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1659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91659元的40%计76663.6元,庭审时,双方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丧葬费2000元,医疗费7000中除去被告应承担2800元(70000元×40%)后下余32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应承担的76663.6中扣除被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元和医疗费32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7146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李铁军、崔艳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春修、赵越、赵建、赵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赵春修、赵越、赵建、赵辉负担2297元,李某、李铁军、崔艳英负担1550元。
赵春修、赵越、赵建、赵辉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赵春修已经上到人行道,受害人正在上人行道,也就是事故发生的节点赵春修和受害人已经结束了逆行行为,且是由于人行道上报亭的原因紧贴人行道。因此,不是一审查明的逆行状态,且上诉人赵春修和受害人一前一后紧贴人行道行走时,本身就是对不特定驾驶交通工具者的合理避让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枕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当场不醒人事等严重程度,应当系被上诉人李某车速过快,未能尽到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李某、李铁军、崔艳英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现场当事人有上诉人赵春修和被上诉人李某,公安机关笔录赵春修陈述两位老人在慢车道逆行,由西向东,李某陈述受害人上人行道没有上去,没有躲过撞上了,一审认定受害人逆行正确。而李某在自行车道行驶没有过错,按照责任划分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出于人道主义,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仅能结合公安机关对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本案赵春修和李某均描述两位老人过马路后沿慢车道向东步行经过报亭后,赵春修上台阶到了人行道,双方对此陈述是一致的,说明李某注意到了两位步行的老人。对于受害人倒地的陈述,赵春修描述其上过人行道后转身去拉受害人时,看到受害人倒地了;李某描述受害人上台阶时往后退了一步,其没有躲过碰倒了受害人。从描述来看,赵春修老人上台阶后来拉老伴应是其俩老伴的生活习惯,而李某注意到两位老人步行的情况下,如未发生其他突发情形一般也不会发生碰撞。综合分析因受害人年龄身体因素,上台阶时后退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更大的可能,而李某虽注意到了两位步行的老人,由于未能根据受害人的行动能力,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一审认定的过错责任担责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上诉人赵春修、赵越、赵建、赵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尹福中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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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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