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陈XX与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退回陈XX已支付的服务费70,000元;2、XX公司赔偿陈XX损失54,9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陈XX与XX公司签订《房地产承包销售协议》,约定XX公司作为陈XX独家代理委托的代理人,承包销售陈XX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委托期限5个月。
当时XX公司承诺肯定能出售503室房屋,陈XX可以置换购房,故在XX公司介绍下,陈XX与当日与案外人侍X、佘X1、佘X2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陈XX购买侍X、佘X1、佘X2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2室房屋),房款3,050,000元,为此陈XX向侍X、佘X1、佘X2支付了50,000元定金,并向XX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70,000元。
然而之后XX公司并没有把503室房屋出售,造成陈XX没有资金购买1302室房屋,因此XX公司没有居间成功1302室房屋,故应退还居间费70,000元,又因其未完成包销503室房屋,属于违约,造成了陈XX向案外人侍X、佘X1、佘X2支付了50,000元违约金及诉讼费4,900元,因此该54,900元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不同意陈XX的诉请。
根据陈XX与侍X、佘X1、佘X2签订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及法院的判决,XX公司对陈XX购买1302室房屋已居间成功,陈XX最终没有买到该房屋,原因在其自身,因此不同意退还70,000元居间费。
对于双方签订的包销协议,实际是陈XX委托XX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独家挂牌出售503室房屋,为此对该套房源更加关注,实际XX公司也找到了买家,因买家与陈XX就房价未达成一致,最终没有成交,故XX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侍X、佘X1、佘X2作为出售方(甲方)、陈XX作为买入方(乙方)、XX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1302室房屋,总价为3,050,000元,甲乙双方应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居间方服务费。
服务费支付金额:由乙方支付房价的2%,以服务费确认书为准。
三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应支付给居间方的服务费,作为居间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居间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过户交易等协助服务,乙方在甲方签字后3日内补足定金至50,000元等。
当日,侍X、佘X1、佘X2作为出售方(甲方)、陈XX作为买入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1302室房屋,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于2017年4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为3,050,000元等。
当日,陈XX作为服务费支付人(甲方)、XX公司作为服务费收受人(乙方)签订《服务费支付确认书》,约定成交房地产为1302室房屋,服务费额度为70,000元。
2017年4月7日,陈XX向侍X、佘X1、佘X2支付了购买1302室房屋的定金50,000元。
2017年4月28日,侍X、佘X1、佘X2作为卖售人(甲方)、陈XX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302室房屋出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050,000元。
甲方于2017年12月5日前腾出1302室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
2017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等。
当日,侍X、佘X1、佘X2作为出售方(甲方)、陈XX作为买入方(乙方)签订《买卖双方房屋补充协议(2)》,约定甲方出售1302室房屋,总房价为4,660,000元到手价,双方协商要求合同价做低至3,050,000元,另1,610,000元作为装修补偿款在交易过户之前支付给甲方等。
2017年4月30日,陈XX向XX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70,000元,当日,XX公司向陈XX出具2张收据,明确付款人为陈XX,付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元,物业地址均为1302室房屋,付款性质为居间服务费。
陈XX在两张收据付款人处签名。
后陈XX称由于自己的503室房屋未出售,故无力支付1302室房屋的房款。
2017年10月,本院受理侍X、佘X1、佘X2诉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侍X、佘X1、佘X2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侍X、佘X1、佘X2与陈XX于2017年4月28日就1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2、陈XX向侍X、佘X1、佘X2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侍X、佘X1、佘X2与陈XX于2017年4月28日就1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合同签订后,陈XX于2017年9月13日向侍X、佘X1、佘X2寄出《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告知书》,称其由于无力在约定之日支付首付款,故提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侍X、佘X1、佘X2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该告知书,并同意解除合同,故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
陈XX拒绝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侍X、佘X1、佘X2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陈XX支付逾期未付款20%的违约金600,000元,审理中,陈XX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的20%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陈XX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现侍X、佘X1、佘X2同意返还5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判决:1、侍X、佘X1、佘X2与陈XX于2017年4月28日就1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2、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侍X、佘X1、佘X2违约金50,000元;3、侍X、佘X1、佘X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定金50,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2017年4月2日,陈XX作为委托人(甲方)、XX公司作为居间方(乙方)签订《房地产承包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出售权利人为陈XX的503室房屋,委托价格4,780,000元,最终实际成交的房地产可不受本合同这一条所限。
甲方应在与求购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已成立的合同当日,将佣金支付给乙方。
甲方确认,乙方为甲方独家代理委托的代理人。
委托期限自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月止。
甲方承诺,在上述委托期限内将不再执行或联系委托除乙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等。
后XX公司介绍客户前来看房,陈XX与客户就503室房屋的房价未达成一致,该房屋未出售。
本院认为,陈XX、XX公司与侍X、佘X1、佘X2于2017年4月2日就1302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协议约定,陈XX购买侍X、佘X1、佘X2所有的1302室房屋,总价为3,050,000元,双方应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居间方服务费。
XX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陈XX与侍X、佘X1、佘睿就1302室房屋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XX公司已居间成功,陈XX应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其实际已于2017年4月30日向XX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70,000元。
本院考虑到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侍X、佘X1、佘X2与陈XX于2017年4月28日就1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故XX公司实际就1302室房屋的审税、过户、交房未提供居间服务,故现酌情确定XX公司返还陈XX1302室房屋的居间服务费20,000元。
陈XX现以XX公司未及时出售503室房屋,系违约,致其无法购买1302室房屋为由,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54,900元。
本院认为,陈XX与XX公司就503室房屋于2017年4月2日所签订承包销售协议,系陈XX委托XX公司作为其出售503室房屋的独家中介机构,委托期限为5个月。
XX公司系房产中介机构,为陈XX出售503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其非房屋的买方,协议也未约定其必须在委托期限内出售503室房屋。
况且,陈XX实际并未向XX公司支付过503室房屋的居间服务费,因此,XX公司在履行该承包销售协议期间并无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错。
陈XX购买1302室房屋,并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对自己的付款能力应有充分的预估,生效判决已认定陈XX拒绝继续履行13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对陈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居间服务费20,000元;
二、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陈XX负担1,17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