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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XX公司、赵XX、姜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生于1968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X。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
(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XX,男,生于1967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
第三人姜XX,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
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赵XX、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第三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被告2013年11月中标并签订梓潼县茶(亭)元(山)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梓潼县关(义)双(峰)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就上述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予以施工建设。
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就梓潼县茶(亭)元(山)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提供汽车转运材料,共欠费用13365元,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实际现场管理人员赵XX、姜XX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并将原始票据收回,同时注明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建梓潼县XX(盐亭的茶亭至剑阁的元山)修建工程费用13365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所欠金额需要原告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在工程中负责的第三人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据,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姜XX辩称:我只是在工地管理、计算费用,原告参加过施工,根据我们的收据凭证和原告出示的欠条记载所欠费用属实。
第三人赵XX通过电话辩称:我只是在工地管理、计算费用,欠原告钱款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梓潼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公开向社会招标修建梓潼县茶(亭)元(山)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及梓潼县观(义)双(峰)联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两个项目,被告XX公司经投标后,2013年10月18日梓潼县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
2013年11月被告XX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底,被告XX公司成立两个项目部,后项目部将两处工程交予胡X负责,胡X在两处工程修建过程中,指定其亲属即本案第三人赵XX、姜XX进行管理,包括管理机械、对外租赁设备、加油、土石验方等事项。
2014年期间,原告杨X在被告XX公司建修的两处工地从事转运材料等劳务工作,并由第三人赵XX、姜XX进行计量,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赵XX、姜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X在梓潼县XX修建中用汽车转运费13365.00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正,支付时间定于5月30号之前,原始票据6张已收回。
欠款经办人:赵XX、姜XX2015.2.17”,后第三人赵XX、姜XX将原始票据6张收回。
后原告多次到工地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催要劳务费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XX公司是梓潼XX、观双路两处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设立项目部,由项目部指派人员在施工工地负责,并由本案第三人现场管理。
梓潼县XX、观双路改建工程是当地影响较大的工程项目,被告XX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承建资格,原告杨X在被告XX公司建修的两处工地从事转运沙石、水泥等劳务工作,有理由相信在工地负责的第三人赵XX、姜XX是受XX公司的委托负责工地的沙石转运、计量工作。
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对被告关于本案第三人既不是XX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工作人员,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现原告提出被告XX公司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第三人姜XX出具的记帐明细相互印证,所欠劳务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劳务费用,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主张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以欠付原告133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劳务费13365元及损失费用(损失费用计算方式:以133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计算利息)。
若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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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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