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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徐XX、徐X与肖XX、第三人陕西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丹凤县人民法院

之二
原告:宁XX(反诉被告),男,汉族。
原告:徐XX(反诉被告),男,汉族。
原告:徐X(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陕西XX律师。
被告:肖XX(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奇,陕西XX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汉族。
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陕西XX律师。
原告宁XX、徐XX、徐X与被告肖XX、第三人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XX、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奇,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徐XX、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肖XX支付原告承包劳务工资928622元并承担2016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三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以前关系尚好。
2013年4月被告肖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2孔探煤井工程。
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故将其承包的2806号煤井转让原告,让原告完成该井探煤任务。
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将设备和员工一同带到被告肖XX所在的工地开始施工,至2013年底放假,探井打至1600余米深,被告仅支付30万元预付款,三原告垫资60余万元。
2014年元月23日晚,原被告双方在山阳县老家补签了工程转让合同一份。
被告肖XX将工程承包给三原告,被告在总费用中提取一万元转让费,余款全部支付原告。
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又组织民工到工地施工至同年6月初,后因被告肖XX拒绝支付工资,加之一民工刘XX受伤致残,工人先后离开,时探井打至1769.46米,后肖XX将该探井交付XX公司。
按合同约定被告肖XX先后从XX公司领取二口探井工程总费用200余万元,其主动放弃50余万元。
但被告肖XX仅支付原告30万元,余额928622元至今未付。
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承包费用。
被告肖XX、第三人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均在庭审答辩中认为该案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丹凤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XX与XX公司签订了”陕西省陕北XX二叠系煤田煤炭资源普查项目3206、2806号探煤孔钻井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2806号探煤孔钻井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合同转让后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工程款结算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刘二婷
代理审判员周金玲
人民陪审员卢红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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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丹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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