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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宋X与贵阳XX、湖南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珺、董XX,均为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XX,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XX。
负责人汤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X,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惠水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欧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267号前城XX111房。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吴XX、宋X与被上诉人贵阳XX(以下简称贵阳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3月11日,两原告合伙向被告XX公司购买XX集团制造的SY205C-8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原告宋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挖掘机总价为832,800元(含代收运费20,000元),采用买方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在卖方指定合作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结算;2、买方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履约定金20,000元,在2009年3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168,108元,买方办理贷款银行于2009年4月20日前支付货款582,000元,余款62,692元由买方向荣XX公司借款支付;3、产品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此前为所有权保留期间,产品所有权属卖方;4、所有权保留期间,产品的灭失、毁损、事故、超出保修范围外的修理、致第三人损害等风险由买方承担,因法院等机构的查封、冻结、拍卖等影响所有杈的,买方需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付款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宋X按约定向被告XX公司交纳了首付款人民币168,108元、保证金8,7400元和保险、GPS安装等费用。2009年5月11日,原告宋X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原贵阳市XX(现贵阳XX)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购买工程机械的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8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2、借款用途系用于向XX公司(经销商)购买SY205C型号挖掘机;3、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账的形式划入XX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按月结息。贷款本息采用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本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为24期,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还清;5、甲方委托乙方在约定还款日从甲方在乙方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的还款专用账户中直接扣除每月应偿还贷款的本息额度。2009年5月14日,该《借款合同》经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债务人逾期不履约,债权人有权持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债权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5月11日,原告宋X及其妻应X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原贵阳市XX(现贵阳XX)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约定:1、甲方用其在XX公司所购买的SANY牌SY205C-8型号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乙方向借款人所借贷的582,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妥善保管抵押物。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本合同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公证手续。上诉两份合同还对其他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申请抵押物公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了《抵押登记证明书》,对上述抵押挖掘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2009年5月26日,被告贵阳XX向原告宋X开设在贵阳XX的还款专用账户149XXXX38257内发放贷款人民币582,000元,该行根据委托于同日将该款划扣到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宋X交付了挖掘机。2011年7月,因挖掘机出现小臂开裂和水箱故障,被告XX公司不做售后服务,原告一方停付挖掘机贷款。2011年7月28日,XX公司和荣XX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吴XX、宋X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客户宋X和吴XX所购买XX公司和荣XX公司205挖据机一台,因挖掘机小臂开裂,长时间无服务人员更换,故产生支付款项争议,现协商如下:1、XX公司、荣XX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前把小臂及水箱更换到位,且所有材料费由两公司承担;2、吴XX挖掘机欠款55,000元于2011年7月27日还清,以收据为准。吴XX支付该款后,若两公司不更换挖掘机小臂及水箱,吴XX有权要求甲方按挖掘机小臂及水箱市场价双倍款项进行赔偿;3、XX公司、荣XX公司及银行等任何单位无权干涉吴XX挖掘机正常工作。如有任何单位及个人经济原因干涉挖掘机正常工作,XX公司和荣XX公司则按市场价台班费每天1000元赔偿吴XX。该协议上并未有XX公司和荣XX公司的签章,合同甲方签字人员为“任水万”和“冯X”两人。XX公司和荣XX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否认与两原告签署过该协议,也未委托其他人签署过该协议,且两公司也末收到过协议中涉及的55,000元挖掘机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吴X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协议约定的55,000元挖掘机欠款。
2013年6月4日,贵阳XX向贵州省贵阳市诚信公证处申请出具该行与原告宋X和案外人应X(宋X之妻)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经该公证处查实,借款人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走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1年5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0,548.36元、利息为人民币1515.82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374.7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25,438.92元。该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双方所作的约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筑诚信民字第11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标的为贷款人发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25,438.92元及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2013年7月5日,被告贵阳XX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花执字第4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宋X及其妻应X向贵阳XX支付案件款人民币135,438.92元(含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0,000元)。因原告宋X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原审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扣押宋X、应X所购买的抵押给贵阳XX的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121846,型号SY205C),被告贵阳XX将该挖掘机从大方县工地上拖回贵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吴XX与被告贵阳XX在2013年11月28日在法院达成的《执行笔录》如下:1、第三人吴XX自愿替被执行人清偿申请人贵阳XX的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61,800元(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25,438.92元,截止今日申请人扣除利息及宋X历交的保证金后,吴XX承担61,800元),之后找被执行人宋X追偿;2、申请人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交给第三人吴XX;3、执行费用1932元由被执行人宋X承担,第三人吴XX替宋X垫付,之后找被执行人宋X追偿。2014年5月21日,原告宋X和被告贵阳XX达成最终和解协议,经对账原告宋X尚欠被告贵阳银行贷款人民币112,016元,扣除保证金87,400元和水箱款16,000元,宋X还需支付贵阳XX贷款人民币86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宋X当场向被告贵阳XX的委托代理人王X支付了案件款8600元,法院将被查封的挖掘机解封。原告认为XX公司和荣XX公司早在2011年7月28日就已经承诺吴XX付清尾款55,000元之后该挖掘机就无任何债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租金损失人民币375,467元,挖掘机修理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381,96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贵阳XX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推荐到贵行办理工程机械按揭客户宋X,在贵行申请并批准了贷款582000元,后因该客户逾期被贵行申请法律措施收回,由于借款人宋X提出异议,我公司现就该情况做出说明:1、87400元保证金是我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用于宋X在贷款期间的还款保证。鉴于宋X与贵行签署和解协议,我公司将该笔款项归还贵行,用于冲抵宋X在贵行的欠款;2、以我公司售后未给宋X修理工程机械的水箱,承诺补偿宋X16,000元,鉴于宋X与贵行签署和解协议,我公司将该笔款项归还贵行,用于冲抵宋X在贵行的欠款。综上所述,我公司共计给宋X偿还在贵行的贷款103,400元。
还查明:1、原告宋X在涉案贷款期间,还向被告XX公司购买有其他机械产品.并向被告贵阳XX贷款,其中2009年11月20日贷款287,000元,2010年8月11日贷款82,000元,该两笔贷款与涉案的贷款均通过原告宋X在贵阳XX开设的专用账户发放,原告宋X使用该账户偿还三笔贷款。2、原告提交案外人陈XX与陈XX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挖机出租协议》,证明挖掘机的月租金为人民币44,000元,另提交7张发票证明挖掘机被查封期间受损,原告花去维修费用人民币6500元。
原判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认为被告贵阳XX隐瞒事实真相申请债权公证,取得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公证书,错误地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挖掘机而造成损失,被告XX公司和荣XX公司承诺挖掘机欠款已经还清,但在法院查封期间,二被告不予出面解决,且未与银行对清账目,违背了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三被告主张挖掘机被查封期间的租金损失和维修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贵阳XX根据债权公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和查封挖掘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XX公司和荣XX公司对贵阳XX的申请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一,原告宋X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挖掘
机,并用该挖掘机做抵押担保向被告贵阳XX贷款。宋X与贵阳XX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债务人逾期不履约,债权人有权持该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债权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原告陈述,2011年7月,因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小臂开裂,被告XX公司不做售后维修,原告一方停止支付挖掘机贷款,被告贵阳XX才向贵州省贵阳市诚信公证书申请债权公证。经该公证处审查,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原告宋X尚欠被告贵阳XX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5,43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执行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执行证书》认定原告欠款的事实予双确认。被告持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和执行和解,贵阳XX只收取原告宋X的贷款人民币112,016元,原告宋X需再支付贵阳XX贷款人民币8600元。原告据此结果认为自己并没有欠银行的贷款,还认为执行阶段贵阳XX代理人自认银行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87,400元,银行在申请债权公证时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债权数额有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系贵阳XX所收取,且根据原告吴XX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XX公司的说明,该87,400元的保证金实为XX公司所收取。在执行阶段,XX公司将该87,400元保证金和应当给宋X的16,000元水箱维修款直接支付给贵阳XX,用于抵扣宋X在贵阳XX的欠款,扣抵后原告宋X还需要支付贵阳XX贷款8600元。该折抵方案已经原告宋X和被告贵阳XX、XX公司的认可,实质上在经过债权的转移和折抵之后,原告所欠贵阳XX的贷款才变成最终的8600元。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自己所欠贵阳XX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被告贵阳XX持《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和查封担保财产的行为合理合法,法院据此查封原告宋X的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贵阳XX根据债权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和查封原告挖掘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二,原告以被告XX公司和荣XX公司在2011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吴XX付清尾款55,000元之后该挖掘机无任何债务,但两公司因未与银行做好结算工作导致原告的挖掘机被查封遭受损失。原审认为,因2011年7月28日的《协议书》上并没有甲方XX公司和荣XX公司的签章,在该两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甲方签字人员任水万和冯X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也未提交证明其已经支付协议约定的55,000元挖掘机款的证据。因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XX公司和荣XX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约定、两公司是否违反约定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认为两公司违背了协议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通过在贵阳XX开设的专用账户向银行偿还挖掘机的贷款,两公司与银行之间在原告的偿贷问题上并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认为XX公司、荣XX公司与贵阳XX未做好结算工作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和荣XX公司对两原告的挖掘机被查封亦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贵阳XX、XX公司和荣XX在原告宋X所购买的挖掘机被法院依法查封一事上均不存在过错。原告吴XX、宋X起诉要求被告贵阳XX、XX公司和荣XX公司赔偿挖掘机被查封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吴XX、宋X负担。
原判宣判后,上诉人吴XX、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贵阳XX收到87,400元保证金是在“执行和解”前收到的,而贵阳XX隐瞒该事实,致使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时内容失实,造成上诉人挖掘机损失。故贵阳XX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否认吴XX、宋X与XX公司和荣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该挖掘机解封时被损毁,修复费用6,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挖掘机租金损失375,467元,挖掘机修理费6,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已和解结案,当事人无权起诉,只能申请再审,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委托冯X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已全面履行了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我们与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贵阳XX答辩称,我支行申请执行依据的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且该案执行时已达成和解,执行和解笔录也印证了宋X确实欠钱,且该案已结案,起诉不应该受理。
被上诉人荣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证明书》、《执行证书》、执行笔录、和解笔录、XX公司向贵阳XX出具的《情况说明》、宋X在贵阳银行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X及其他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1日所签的和解笔录表明,宋X承认当时尚欠贵阳XX贷款人民币112,016元。另外,该笔录亦载明XX公司、贵阳XX及宋X均同意XX公司将87,400元保证金以及XX公司应付给宋X水箱款16,000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贵阳XX,用以冲抵宋X向贵阳XX的贷款,扣抵后宋X还需要支付贵阳XX贷款8,600元,从该折抵方案上看当时XX公司并未将保证金87,400元支付给贵阳XX,且上诉人亦未提交XX公司在签订《和解笔录》时已将保证金87,400元支付给贵阳XX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所称贵阳XX隐瞒其是在执行和解前收到87,400保证金,致使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时内容失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吴XX、宋X与XX公司和荣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2011年7月28日的《协议书》上并没有XX公司和荣XX公司的签章,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签字人员任水万和冯X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且XX公司与润荣担保公司对任水万和冯X的签字均予以否认,另,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明其已经支付协议约定的55,000元挖掘机款的证据,故原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挖掘机修理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损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付修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吴XX、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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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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