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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XX字*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街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良街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强XX、范XX和被告黄良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30.85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9822.8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环卫办公室所聘保洁员,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
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黄良村村道南XX进行卫生打扫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环卫车上倾倒垃圾后,还未来得及下车,环卫车司机将车开走至100米转弯处时将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子午镇牛海波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并非由被告聘请,也不受被告管理,原告的劳务报酬也并非由被告支付。
根据清运规定,环卫人员是不允许上清运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受雇于被告黄良街办,担任黄良街办的保洁员。
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黄良街办环卫车上倾倒垃圾还未下车时,司机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摔伤,经西安红会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股骨折。
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财政服务中心发放工资的清单和黄良镇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受被告聘用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原因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孙XX和赵XX的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光盘,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是由于从垃圾清运车上摔下里导致受伤的,视频资料的内容也间接证明了原告受伤的原因。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受伤是从垃圾清运车上摔下来所导致的;3、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受伤之前,月工资为10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12000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认定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26689元;6、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相应的责任。
但原告违反工作制度,导致自己受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实际医疗状况和司法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8330.85元、护理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误工费1000元/月*12月=1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6689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279.85。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695.9元,对于另外的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876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5696元,由原告苗XX承担1709元,其余3987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
人民陪审员郗平宗
人民陪审员郭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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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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