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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与范XX不当得利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l954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人,退休工人,住神木县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町店镇大X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l988年9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XX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晋城工伤保险中心),被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华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起,被告范XX在山西XX公司工作,2008年5月1日,山西XX公司在原告处为被告范XX参保了工伤保险,2010年3月1日,范XX经晋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12月8日,被告范XX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2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认定被告范XX为工伤并下达了(2010)晋市人社(市)认字第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30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范X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鉴定费用400元。原告在上述结论基础上核定范XX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为123150.6元,长期待遇伤残津贴为每月5131.3元,鉴定费4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开始给被告范XX发放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由山西XX公司代发,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由银行代发至2013年11月。2013年,山西XX公司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为山西XX公司。2014年5月20日,榆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出具证明:范XX2009年3月12日退休,2009年4月计发养老金,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范XX共领取养老金55628.33元。

原审认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范XX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后予以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社保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均未对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XX在退休前与被告华润XX建立劳动关系,退休后继续受聘于被告华润XX,被告华润XX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被告范XX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作为用人单位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一次性待遇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XX自2011年9月起享受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的同时,已开始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停发伤残津贴,但因其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于被告范XX多领取的长期待遇伤残津贴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XX多领取伤残津贴的数额,依据其基本养老待遇和长期待遇伤残津贴发放情况,本院确认为5562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返还原告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55628.33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晋城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范XX2009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被上诉人华润XX之间的关系有原来的劳动关系演变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范XX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向陕西省榆林市的相关社会保障部门解决,不应向山西省晋城市的相关社会保障部门解决。

被上诉人范XX辨称:被上诉人2002年在大X工作,实际上与原来的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2009年应国家政策规定,在原单位补办了退休手续。在被上诉人与大X建立劳动关系后,大X为被上诉人范XX交纳工伤保险。故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华润XX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范XX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上诉人晋城市工伤保险中心领取的265775.7元伤残补助金等是否系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晋城市工伤保险中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范XX2002年起在山西XX公司(2013年变更名称为山西XX公司)从事井下工作,从2005年起签订服务协议,由被上诉人华润XX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范XX工资,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2008年起被上诉人华润XX每年在上诉人晋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为被上诉人范XX交纳工伤保险。2010年被上诉人范XX被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范XX作为用人单位华润XX的职工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上诉人范XX自2011年9月起享受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的同时,已开始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停发伤残津贴,因其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于被上诉人范XX多领取的长期待遇伤残津贴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范XX领取的剩余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晋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认为系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张 钰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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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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