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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XX公司与王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东华XX。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XX,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晋城开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1950年生,汉族。

上诉人山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XX二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赵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晋XX,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原审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XX持2007年12月9日杨XX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钢模板租赁费850元整,锦皇园工地杨XX”。同时持有2007年11月8日秦XX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修水池用钢材款23610元,锦皇园工地秦XX”。另持有2007年6月28日由延XX签名的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48700元”,并标明杨XX工地钢管款。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4460元及利息。

2005年5月18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XX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工程,工程内容为智能化安全防范门窗工程1#楼土建、安装。

原审认为,被告XX公司开发的锦皇园工程,系被告XX二建公司所承包,承建过程中所欠外债应由被告XX二建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的2007年12月9日杨XX所打欠条和2007年11月8日秦XX所打欠条,累计欠款为24460元,此欠款应由被告XX二建公司所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的2007年6月28日由延XX签名的欠据,未在其诉请范围内,且在另案中已进行过诉讼,故不予审理。原告所诉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欠款24460元。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晋城市XX公司和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XX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XX持杨XX、秦XX出具的欠条要求我公司偿还欠款,但该两支欠条上均无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该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王XX起诉上诉人属滥用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X对XX二建公司的诉请,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XX二建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二建公司承认原审被告杨XX系其在锦皇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2446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XX二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原审被告XX公司开发的锦皇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原审被告杨XX。被上诉人王XX提供杨XX在“王XX与晋城市XX公司、延XX一案”的当庭证言可证实杨XX、秦XX是杨XX手下的工人。被上诉人王XX将钢材供给锦皇园工地后,杨XX、秦XX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的相应欠条,金额共计24460元。杨XX、秦XX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24460元,理应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认为杨XX、秦XX出具欠条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山西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邢晋胜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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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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