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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XX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法定代理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诉被上诉人XX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XX蒙县交警大队)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XX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所诉的行为系被告XX蒙县交警大队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的调解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郭XX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XX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判决确认被告主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37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40元,合计353210元。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1月2日6时30分许,郭XX的丈夫侯XX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XX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知郭XX是侯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而于2014年1月14日没有通知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主持民事赔偿调解且达成协议,制定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并于当日将230000元的各项赔偿款交付给并不是侯XX的法定继承人的侯XX。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知郭XX是侯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却没有通知郭XX参加损害赔偿调解,并且被上诉人在没有由郭XX与侯XX的父亲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组织调解,其调解行为程序违法。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郭XX与侯XX的父亲一致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参加损害赔偿调解,调解内容也未对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由郭XX与侯XX的父亲签字后送达,而被上诉人违反部门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剥夺了郭XX的合法权利,而且被上诉人明知侯XX不是参加调解的当事人而在其没有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参加调解,且侯XX将领取赔偿款项据为己有。
因此,被上诉人行政调解行为的程序与内容均为违法行为。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属于违法调解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调解行为应当为合法、自愿的调解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错误。
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询问上诉人和向被上诉人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从而查明交通事故调解行为是否自愿性与合法性。
因此,原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而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日6时30分许,王XX驾驶辽J795**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0公里100米处驶入公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侯XX驾驶的辽JJ21**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XX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XX蒙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
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没有通知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主持民事赔偿调解且达成协议,制定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并于当日将230000元的各项赔偿款交付给侯XX。
原告认为,原告的丈夫侯XX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主持民事赔偿调解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通知被害人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到场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调解,且未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
因此,被告的调解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其行为应当确定为违法,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主持的交通事故调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60元,合计21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是由于交通肇事而引发的一起案件,上诉人郭XX认为XX蒙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XX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XX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郭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张X
审判员冀春梅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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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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