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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超金与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汨罗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超金,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S308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元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超金与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湘0681民初79号判决,被告天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湘0681民初79号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被告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另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湘达公司及天瑞公司先予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等人受被告湘达公司雇请,前往被告天瑞公司发包给湘达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截止2015年12月份工程完工,次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湘达公司结算,尚欠各原告劳务报酬数额不等,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湘达公司均以被告天瑞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搪塞。
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湘达公司雇请为被告天瑞公司从事建设,被告湘达公司理应支付报酬,被告天瑞公司也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垫付,最后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被告天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被告天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天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湘达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属实;2、天瑞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1212540.7元未付;3、天瑞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应依法垫付民工工资。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原告等十七人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没有垫付工资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认定;对湘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因系其单方面制作天瑞未签认本院不予认定;对锅炉除尘器改造设计安装调试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天瑞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8日收据,湘达公司认为5万元工程款系另外的合同预付款,且合同部分履行,不应认定以该款抵付工程款,但天瑞公司陈述合同未履行,湘达公司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天瑞公司主张该5万元抵付工程款的证明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湘达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了《宁夏天瑞发电有限公司1×240T/H+3×28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电石渣—石膏法脱硫系统设计及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由湘达公司负责天瑞公司该脱硫项目的设计、非标制作、安装、调试工程,之后,湘达公司雇请了原告徐超金等十七人到宁夏的被告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至2015年年底基本完成,2015年11月5日,被告湘达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湘达公司对项目进行调试,调试完成投入正常运行40天内天瑞公司组织验收,并申请当地环保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天瑞公司向湘达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若设备投入正常运行超过40天天瑞公司没有验收,其应付该工程剩余款给湘达公司,但湘达公司不能解除工程不合格、不达标的责任,并有义务整改合格。
后工程由湘达公司进行了检修与调试。
被告天瑞公司当庭陈述,该脱硫项目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总体验收。
但至今天瑞公司未出具该项目是否合格的相关有效证据。
天瑞公司陆续支付了5637950.3工程款,被告湘达公司认为其中有5万元工程款系另外的合同预付款,且合同部分履行,但天瑞公司陈述另外合同未履行,湘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湘达公司主张该5万元工程款系另外的合同预付款不予认定。
天瑞公司尚欠湘达公司1162049.7元,另其认为该工程中有关爬梯及单轨吊的设计、安装存在问题,应折款26万元,通过庭审查实及组织湘达公司与天瑞公司沟通协谈,本院目前能确定天瑞公司未付工程款至少为902049.7元。
而原告徐超金等十七人在施工期间陆续被湘达公司拖欠了相应的劳务报酬,2016年10月,原告与湘达公司结算,湘达公司尚欠上述包括本案原告等十七人劳务报酬共计133万元,欠本案原告155000元。
经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4年3月31日,宁夏天瑞发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4日天瑞公司开具介绍信,由湘达公司向其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680万元。
本案裁定先予执行后,已实际先予执行天瑞公司58.4万元。
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人已共同委托彭彬代领该执行款。
原告等十七人尚有74.6万元农民工工资未追回。
本院认为,天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湘达公司,湘达公司雇请包括原告徐超金等17人农民工进行施工,现湘达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其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天瑞公司欠付湘达公司的工程款,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故天瑞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垫付其未结清的工程款。
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通过庭审查实及与天瑞公司沟通协谈,本院目前能确定天瑞公司未付工程款至少为902049.7元,扣减已先予执行的58.4万元,尚欠318049.7元。
至于其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设备调试投入正常运行40天内由天瑞公司组织验收,但依其庭审陈述申请总体验收的时间2016年6月3日,自该日起40天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向湘达公司告知验收结论,天瑞公司已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应尽义务,本院视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立,其有义务垫付本院所认定的工程款。
其垫付工程款应当在尚欠湘达公司的范围内按比例支付给原告。
至于大地公司是否应负责任,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天瑞公司资产与大地公司资产混同,且天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应单独对外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等十七人已共领取58.4万元先予执行款,本院按比例确定原告已领取155000×584000/1330000=68060.2元。
综上,湘达公司应付原告86939.8元,天瑞公司还应当垫付318049.7×(155000-68060.2)/746000=3706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超金86939.8元,由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7065.9元范围内对原告徐超金承担垫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李昆
审判员戴云
人民陪审员黄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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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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