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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林、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成武县定砀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巨文,董事长。
上诉人陈林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行)、原审第三人菏泽市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陈林林与成武农商行、健源公司就陈林林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健源公司系成武农商行的发起人,健源公司和其他发起人共同设立成武农商行,健源公司和陈林林签订代持股协议时成武农商行尚未成立,成武农商行作为目标公司没有选择发起人的权利,该行亦非健源公司和陈林林签订代持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再次,陈林林主张其为健源公司名下100万股份的实际出资人,需证明其与健源公司存在关于陈林林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健源公司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健源公司是否将陈林林汇款的15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到成武农商行,陈林林是否向成武农商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另外,需查明健源公司在成武农商行持股的数量以及现状。
最后,本案应审查陈林林与健源公司之间的代持行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林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淑梅
审判员朱晨曦
审判员姜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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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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