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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水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XX以北、京衡大街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XX。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5日1时许,杜X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XX附近路段时,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晋D×××××(晋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负此事故的全部违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后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杜X方承担晋D×××××(晋D×××××)号车车损维修费7200元,承担晋D×××××(晋D×××××)号车施救费4500元等相关费用。
原告所有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产生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已对第三者李XX驾驶的晋D×××××(晋D×××××)号车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履行该部分赔偿款的偿付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7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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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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