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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刘XX等与马XX、淮北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XX***幢***号。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XX***号。
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张XX,淮北市XX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320XXXX1963********。
上诉人邵XX、刘XX、刘XX、刘XX、刘XX、夏XX(以下简称邵XX一方)因与被上诉人马XX、淮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XX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XX公司及刘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日5时27分许,马XX驾驶皖F×××××/皖F×××××挂号车在G60(沪昆高XX)往江西方向嘉兴服务区内倒车时,与刘XX(1971年3月21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伤经抢救,费用计601.18元。2014年4月3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系因交通事故致死。马XX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XX公司,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XX元和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X,登记为XX公司所有,车辆系挂靠于XX公司,马XX系刘X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刘X已支付60000元。刘XX2010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刘XX父亲为刘XX(1945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为夏XX(1945年11月24日出生),刘XX系独生子女。
邵XX一方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XX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XX、XX公司、刘X共同承担。
马XX在原审中答辩称,起诉的事实已经发生,没有异议;马XX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邵XX一方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后判定。
XX公司、刘X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马XX系刘X雇请的驾驶员。邵XX一方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刘X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已经先行赔付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
XX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同意对抢救费用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计算标准错误,邵XX一方应当提供死亡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劳动来源的证据且提供无其他扶养人的证据;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且部分丧葬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律师费不予支持;物品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XX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XX一方损失,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X,该车系挂靠于XX公司,且马XX系刘X所雇驾驶员,并有重大过错,故确定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和马XX对刘X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邵XX一方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601.18元,即医疗费601.18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计算为49149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刘XX户籍登记为农村,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上海工作,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7860元,因刘XX父母均超过60周岁,扶养请求正当,但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且不能超过计算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120元(11760元/年×12年)。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63240元;丧葬费30216元,计算错误,应计算为22256.50元;误工费32000元,依据不足,酌定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依据不足,酌定共计4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马XX涉及刑事犯罪,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28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邵XX一方上述损失共计492097.68元。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1.18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10601.18元。余款381496.5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XX公司应赔偿492097.68元。因刘X已支付60000元,故XX公司实际应赔偿432097.6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XX公司赔偿邵XX一方432097.68元;二、驳回邵XX一方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邵XX一方负担4936元,由刘X负担2287元。
判决宣告后,邵XX一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XX已在上海从事个体运输多年,所得收入皆存入邵XX的银行账户中,邵XX一方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刘XX及其亲属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邵XX一方原审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XX公司、刘X在二审中答辩称,刘XX生前在上海居住但没有提供住房合同及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邵XX一方提供的上海临时居住证等证据,按照公安部的规定,也早就换证了。因此,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邵XX一方二审中补充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XX居住在上海。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XX一方要求按照上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XX一方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沈丘县XX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收取2013年管理费的收据各一份,刘XX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刘XX自己所有的货车(车牌××)××于××县华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证据2.刘XX的驾驶员会员卡及会员出入证详细信息打印单各一份。证明刘XX生前在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企业发展中XX从事货物运输,按规定参加了驾驶员协会的事实,也证明刘XX当时是在上海从事运输工作。
证据3.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和2014年刘XX的司机年卡两张及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刘XX所有的货车在物流中心从事货运,运费结算单位为XX公司,进一步证明刘XX在上海从事运输工作。
证据4.上海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邵XX同事的书面证人证言、邵XX的农业银行卡对账单明细、劳动合同及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邵XX在上海工作,也印证了刘XX在上海工作的事实,双方均在上海居住工作。
XX公司、刘X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证明及管理费收据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豫P×××××号货车并非本案事故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没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仅反映刘XX具有驾驶资格。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卡只是出入的证件,仅证明刘XX到上海送货或配货,无法证明刘XX在上海工作或居住。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
马XX、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刘XX驾驶证、运输资格证,本院予以认定。沈丘县XX公司的《证明》和管理费收据能够与证据2中的会员出入证信息及证据3中司机年卡的登记信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刘XX挂靠于沈丘县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但司机年卡、驾驶员会员卡不足以证明刘XX系为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企业发展中XX工作。证据4中的书面证言因签名人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上海XX公司的工作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邵XX在上海XX公司工作的事实。
马XX、XX公司、刘X、XX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XX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刘XX的经常居住地不应当认定为上海。本院经审查认为,邵XX一方在原审中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XX和宝山区大场镇葑润华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刘XX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再结合邵XX在上海工作的事实,能够认定刘XX2010年3月起借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华XX,原审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还查明,刘XX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货车挂靠于沈丘县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在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企业发展中XX和XX公司办理了驾驶员会员卡及司机年卡。刘XX的妻子邵XX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在上海XX公司工作。上海市宝山区祁华XX处于城镇范围。上海市XX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X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刘XX的户籍地在农村,但邵XX一方在原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以及二审中提供的挂靠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司机年卡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刘XX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城镇,以货物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可见刘XX的生活居住以及收入来源均非源自农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刘XX经常居住地上海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邵XX一方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故刘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因刘XX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邵XX一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邵XX一方的损失为XXX.68元(492097.68元-322120元+877020元)。该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01.18元,余款936396.5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刘X已支付的60000元,XX公司还应支付邵XX一方986997.68元。刘X已支付的60000元可与XX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原审判决对刘XX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邵XX一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邵XX一方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而改判,故原审不属错判。马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X、刘XX、刘XX、刘XX、刘XX、夏XX986997.68元;
三、驳回邵XX、刘XX、刘XX、刘XX、刘XX、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邵XX、刘XX、刘XX、刘XX、刘XX、夏XX负担1661元,由刘X、淮北市XX公司负担5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邵XX、刘XX、刘XX、刘XX、刘XX、夏XX负担1088元,由刘X、淮北市XX公司负担3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灿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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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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