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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毛XX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X,男,彝X,1991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汉族名字:毛X,彝X,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明春,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毛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攀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吴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严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罗XX(另案起诉)、谭XX(另案起诉)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XX“迎君来火锅店”吃饭时,邻桌的被告人杨X过来敬酒,后因被告人杨X开玩笑撩了罗XX同桌的倪X的牛仔短裙,罗XX向被告人杨X的脸上泼了一杯啤酒,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杨X感觉受辱为泄愤,邀约被告人毛XX、被害人陈X(15岁)、吉XX、吉XX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XX“迎君来火锅店”门口找到被害人罗XX生事,被告人杨X持砖头,被告人毛XX持木棒与持啤酒瓶的罗XX、谭XX等人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毛XX持木棒将罗XX打伤,其自身也被罗XX所持的啤酒瓶捅伤,被害人陈X被罗XX一方的人员打伤。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陈X某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毛XX右肩部处见9.5CM条状瘢痕,背部正中见10CM条状瘢痕,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罗XX左颞顶部头皮见3.5CM条状瘢痕,左顶部头皮见2.3CM条状瘢痕,累计瘢痕长度为5.8CM。
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XX头皮累计瘢痕长度为5.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X面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0CM及眉间3.0CM×1.9CM范围内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毛XX背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3份、玻璃碎片提取检材1份、圆木棍提取血迹1份均检出ND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与毛XX相同;圆木棍检材1份检出NDA-ETR分型,有15个分型与李XX相同;方木棍上检材1份检出混合DNA-STR分型,其中包含杨X和毛XX的STR分型。
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杨X、毛XX进行询问,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X支付了毛XX的医疗费,并代谭XX支付了陈X的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毛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户籍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科学DNA鉴定书;刑事照相;物证:砖头一块、木棍两根、短袖T恤一件;证人吉XX、吉觉某某、吉XX、谭XX、李XX、倪X的证言;被害人陈X、罗XX的陈述;被告人杨X、毛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为泄愤纠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XX受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木棒致人轻微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X、毛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X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毛XX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毛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泼酒打人闹事有责任,未持械,系初犯,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泼酒打人闹事有责任,持木棍不应认定为持械,系初犯,从犯,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为泄愤纠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受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木棒致人轻微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毛XX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毛XX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持木棒参与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明知己方人员持械仍参与打斗,两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两者均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引起矛盾后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参与,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持械致人轻微伤,所起作用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相当,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持械”和“持木棍不应认定为持械,系从犯”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毛XX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的诉辩意见与查明其无犯罪前科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泼酒打人闹事有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虽然对方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杨X采取的后续行为导致事态的扩大,引发了本案,不能成其为犯罪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毛XX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毛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性,赔偿情况己作出正确认定,并在量刑中体现,上诉人因此请求再次予以从轻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仁寿
审判员王程
审判员覃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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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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