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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年与刘小军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其年。
委托代理人杨晶,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军。
原告王其年与被告刘小军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晶、翟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年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因与他人合伙急需资金流转,陆续由原告代垫被告工人工资,累计11200元,但至今未予返还。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200元;2、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费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1200元,至今未还。
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
被告刘小军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小军向原告王其年出具《王其年总工资单》一份,内容为:”5月份至12月份合计工资剩余﹤¥26800元﹥,奖金8个月总合计:﹤¥40000元﹥,应发总工资:﹤¥66800元﹥。2015年两人合伙时王其年给垫资合计﹤¥112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200元;2、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费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王其年总工资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其年总工资单》,足以证实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工资款112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1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王其年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其年1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史长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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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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