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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蒋XX等与王XX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东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XX。
原告:蒋XX,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XX。
被告:蒋XX,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程海烂,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XX,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XX。
原告蒋XX、蒋XX、蒋XX与被告王XX、蒋XX、第三人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用农田协议,价值5万元。在庭审中,因被告辩称双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用农田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蒋XX系一级智力残疾,但其现在是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先通过特别程序诉讼予以认定。且原告蒋XX现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先按法定程序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原告蒋XX以蒋XX、蒋XX为其监护人,原告蒋XX的监护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蒋XX不存在除蒋XX、蒋XX外的前一顺序监护资格的人,故本案属于未经指定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XX、蒋XX、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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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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