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XX公司与徐X、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9733208。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张X,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徐X、张X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X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X对被告徐X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徐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不在履行。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88,873.24元,被告张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X未答辩。
被告张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第一被告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一般条款的10.5条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
2、徐X签名的车辆交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3、河北XX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车辆亏损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本案车辆按合同约定收回后的评估价格208,800元;
4、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情况;
5、原告与建昌县XX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2条里有明确的约定。
6、临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246号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主张过权利。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X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564,030元,被告徐X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70,650元,剩余租金从2011年9月开始,当月交纳20,8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20,800元,至2013年10月止,最后一期交纳14,980元。
被告徐X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建昌县XX公司、被告徐X、张X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X对被告徐X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徐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的租金,经原告累计追偿1,000元,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评估价格为208,8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再次出售,价款214,5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建昌县XX公司、被告徐X、张X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徐X使用,被告徐X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
被告徐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经评估后再次销售,用以折抵拖欠的剩余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不足部分,被告应予以补足,原告主张抵顶管理费,证据不足,被告徐X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88,673.8元(303,358+815.80-214,500-1,000=88,673.8)。
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X应对被告徐X就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欠款88,673.8元;
二、被告张X对被告徐X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被告徐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怀臣
审判员王贵花
人民陪审员杨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