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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王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石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王XX、苏XX的委托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欠条内容显示,威县XX公司购买原告的铁精粉,截止2012年8月31号尚欠949113元,并盖有公司印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XX、苏XX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XX的起诉。
上诉人石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显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截止2012年8月31日,威县XX公司欠上诉人铁精粉款949113元,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条。2012年12月30日,偿还上诉人欠款9.6万元,尚欠853113元未还。2013年7月11日,威县XX公司、被上诉人王XX、苏XX同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威县XX公司及被上诉人王XX、苏XX欠上诉人铁精粉款853113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拾伍万元,2013年12月31日必须全部还清,逾期提供坐落在邢台市桥西区温XX5#—2—601房产担保还款。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自愿作为威县XX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和威县XX公司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XX、苏XX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所书写的欠条可以看出,本案的欠款人应为威县XX公司;二、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王XX、苏XX以桥西区温XX二区房产担保还款,可以看出王XX和苏XX为欠款的担保人,且为一般保证人。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威县XX公司欠付上诉人石XX铁粉款产生纠纷。经审查,威县XX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后,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王XX、苏XX、上诉人石XX及威县XX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上诉人及威县XX公司共同承担以上债务。现上诉人石XX依据该还款协议,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武洁
代理审判员温XX
代理审判员武XX
书记员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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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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