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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杨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倪XX,女,生于2016年10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监护人:倪XX,男,生于1985年4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蔡桥新XX*号楼*单元***室。
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生于1955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姚XX,女,生于1958年4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杨XX,女,生于2008年6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监护人:杨XX,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XX*期*号楼***室。
身份证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X,女,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倪XX与被告李XX、姚XX、杨XX,第三人李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XX的法定代理人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被告李XX、姚XX,第三人李X和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王X作为李XX、姚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分割因李X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给付原告221810.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李X协助分割由其保管的1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X系死者李X的婚生女。
被告李XX姚XX系死者李X的父母。
李X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去世,案外人孙XX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与李X的家属达成协议,孙XX将自己的赔偿款130000元依约定转到第三人李X的银行账户内。
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中国XX公司向倪XX、李XX、姚XX、杨XX赔偿各项赔偿款411493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1149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300000元。
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各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
原告主张分割李X死亡赔偿款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外人孙XX现行向各被告赔偿的130000元不属于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割,且该笔赔偿款剩余94165元。
第三人辩称:李X系李XX、姚XX的女儿。
本案130000元赔偿款由李X转交给了李XX。
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倪XX与被告杨XX系死者李X的婚生女。
被告李XX和姚XX系死者李X的父母。
2017年7月15日15时,李X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7月26日,案外人孙XX与李XX、姚XX、杨XX、倪XX达成《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
双方约定,除肇事车辆承保公司赔偿因李X死亡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外,孙XX再另行向李XX、姚XX、倪XX、杨XX赔偿损失130000元。
上述130000元已由孙XX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给了第三人李X。
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宁0502民特307号民事裁定,裁定孙XX与李XX、姚XX、倪XX、杨XX达成的《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7年8月10日,李XX、姚XX、倪XX、杨XX向本院起诉中国XX公司、孙XX。
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定李X和倪XX二人的医疗费共计1493.08元,丧葬费33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35元,死亡赔偿金543060元,倪XX抚养费为183277.80元,杨XX抚养费为91638.90元,李XX赡养费为32898.24元,姚XX赡养费为36553.6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作出(2017)宁05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X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判令中国XX公司向李XX、姚XX、倪XX、杨XX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11493元(交强险111493.08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案外人孙XX依协议约定向李XX、姚XX、倪XX、杨XX支付了130000元赔偿款,该笔赔偿款未注明为死亡赔偿金,应系李XX、姚XX、倪XX、杨XX共同共有。
李XX、姚XX、倪XX、杨XX另从中国XX公司获得其他赔偿款411493元,故李XX、姚XX、倪XX、杨XX共计获得各项赔偿款541493元。
本院考虑到李X因死亡所获得各项赔偿,从赔偿款541493元中扣除已支出的李X和倪XX二人医疗费1493.08元,李X丧葬费33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35元,倪XX抚养费183277.80元,杨XX抚养费为91638.90元,李XX赡养费为32898.24元,姚XX赡养费为36553.60元,交通费2000元,下剩死亡赔偿金为154081.38元。
本院考虑到原告倪XX在李X去世后未满一岁,杨XX刚满九岁,在此后的成长过程中丧失亲生母亲的精神抚养,因此,本院酌定下剩死亡赔偿金154081.38元中,倪XX分得50000元,杨XX、李XX和姚XX分得下剩的104081.38元。
综上,倪XX获得死亡赔偿金中的50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54081.38元中,原告倪XX分得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倪XX的法定代理人倪XX负担545元,被告李XX、姚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涛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曾获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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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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