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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70年12月20日生,朝鲜族,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XX。
负责人:贺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陈旺鑫,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任XX、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在责任分担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的赔偿款应以再审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即应以2015年度为赔偿计算标准;3、调解书中的6000元补偿款不应当在赔偿金中扣除;4、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现实法律,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手段、造成的后果应给付上诉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上诉人从受伤到出院共计40天,被上诉人给付护理费的天数应认定为40天。
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09)铁县民一初字第673号调解书,判令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承担任XX护理费40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药费4246.65元、交通费197元、抚养费5279.65、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差旅费2561元、为再审产生的误工费434610元、复印费269.5元、打字费900元、法律丛书287元、电脑输出92元、邮递费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6034.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6日任XX在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打工,上午10时许自行骑车离开公司。
当日下午,任XX到铁岭市银州区XX中医正骨诊所拍片,并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内踝骨折。
2009年4月24日,任XX到银州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出院医嘱口服接骨胶囊、定期门诊复查。
2009年11月2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铁固工伤残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XX右踝骨折,评定为十级残。
任XX婚生子任XX,1993年9月18日生。
任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9.65元、护理费50.66元×32天=1621.12元、住院伙食费50元×32天=1600元、交通费199元、误工费39.43元×199天=7846.57元、残疾赔偿金14393元×20年×10%+(11232元×2年+30.77元×154天)×10%÷2人=30146.1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652.4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
另查明,任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当庭给付任XX经济损失补偿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对任XX于2009年4月16日在该公司上班一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
任XX当日上午离开公司后,下午即到银州区XX中医正骨诊所拍片,并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其离开公司与就医时间较为连贯、及时,且诊断结果与其4月24日因右内踝骨折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相一致。
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任XX离开公司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劳动中未曾受伤,同时,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任XX的骨折为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任XX的骨折系其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可以排除任XX因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伤的情形。
在任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保证任XX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任XX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任XX经济损失的90%赔偿责任为宜;任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该注意自身安全,对工作环境做出预判,但任XX未完全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任XX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超出原审请求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对任XX请求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09)铁县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二、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赔偿任XX经济损失医疗费2195.69元、护理费1459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交通费179.10元、误工费7061.91元、残疾赔偿金27131.52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42087.22元。
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应给付36087.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任XX承担50元,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承担1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撤销一审民事调解和任XX在工作期间受伤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作为任XX的雇主,对任XX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
任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且非基于第三人侵权导致,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并未主张任XX自身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任XX自身存在过错,故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对任XX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对任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以2015年度为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
任XX于2009年9月28日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最后一次一审庭审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可以按照2009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任XX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故对任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解书中的6000元补偿款是否在赔偿金中扣除的问题。
(2009)铁县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中,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给付任XX6000元补偿款是基于2009年4月16日任XX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将6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故对任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
任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脚踝骨折,综合考虑到鉴定等级等各方面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且该数额也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故对任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给付护理费天数的问题。
任XX于2009年4月16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4月24日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住院治疗,从受伤到住院前的8天,任XX因脚踝骨折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因此,护理天数应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共计40天,护理费数额为50.66元×40天=2026.4元。
故对任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09)铁县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
二、变更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任XX经济损失医疗费2439.65元、护理费2026.4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199元、误工费7846.57元、残疾赔偿金30146.1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47057.75元。
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应给付41057.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任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合计2112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负担2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加诚
审判员袁振尧
审判员李喜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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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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