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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罗XX与袁X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罗XX、罗XX诉被告袁X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罗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袁XX驾驶川XXXXX**大中型拖拉机沿德新镇新玉村村道由星光村方向向孝黄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路边同方向由钟XX骑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擦挂后将钟XX碾压,造成钟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钟XX无事故责任。被告袁XX受雇于被告曹XX从事拉货活动,被告曹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袁XX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雇主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袁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费用依法认定;3.已支付原告7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发生当天未约定报酬,以前是300元∕天。
被告曹XX辩称,1.袁XX为我拉谷子,运费是25元∕车,当天拉了12-13车,袁XX与我不是雇佣关系;2.袁XX造成钟XX死亡,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2日,被告袁XX驾驶川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为被告曹XX运输谷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等原因将骑行二轮人力自行车的钟XX碾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钟XX无事故责任。
2.被告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对川XXXXX**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钟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178元过高,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
被告袁XX用其所有的川XXXXX**大中型拖拉机为被告曹XX运输谷子,无论按照300元∕天或25元∕车计算劳动报酬,都是对工作成果的结算,这表明被告袁XX与被告曹XX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袁XX作为承揽人在运输谷子的过程中造成钟XX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从事承揽工作,应对钟XX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袁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0173元(204940元+50000元+25233元),因被告袁XX未就川XXXXX**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70173元(280173元-110000元),由被告袁XX承担119121.1元(170173元×70%),被告曹XX承担51051.9元(170173元×30%)。被告袁XX已向原告支付753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53821.1元(110000元+119121.1元-75300元)。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罗XX赔偿人民币153821.1元;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罗XX赔偿人民币51051.9元;
三、驳回罗XX、罗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袁XX负担1930.6元,被告曹XX负担8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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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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