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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泉州市。
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小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陕0104刑初70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雷小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0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郝X抓获,经审查,郝X供述其所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陈XX处购买的。
后郝X与陈XX微信联系购买毒品,陈XX因人在外地,遂让郝X和其女朋友白X(已判决)联系购买。
1月11日20时许,郝X通过微信与白X联系,双方商定以220元每克购买10克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
后民警在二人进行交易时将白X抓获,从郝X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1小包,毛重10.75克。
随后,民警又在白X的住所内查获毒品疑似物73小包,毛重63.29克。
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4.47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陈XX上诉提出,案发时他不在西安,他只是把白X介绍给郝X,他在派出所的供述是诱供。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6年1月10日,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XXX抓获郝X,查获毒品一小包,郝X供述其吸食毒品在陈XX处购买,经微信联系后,陈XX将其女友白X微信号发给郝X联系购买毒品事宜。
次日20时许,郝X联系白X约定以2200元价格购卖10克毒品于西安市长安区汽车南站青年南XX进行交易。
2.抓获经过。
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陈XX在福建省南安市XX被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民警抓获。
3.同案犯白X的供述。
证明她的手机号码157××××3144,微信号×××。
她因为没有钱还信用卡,男朋友陈XX提出贩卖毒品可以赚钱,她就同意了。
陈XX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和卖家,她负责进行毒品交易。
陈XX从福建将毒品给她送来的,每克90元购入,220元卖出,毒资4300元每克获利130元。
2016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她男朋友陈XX发微信说“毛毛”(郝X)要购买毒品。
他们互加为好友并约定10克毒品2200元。
他们在西安市长安区汽车南站青年南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了毒品11小包。
后公安人员又在她住处查获冰毒73小包。
4.证人郝X的证言。
证明其吸食毒品购买于一陈姓男子,2016年1月11日,其通过微信联系该陈姓男子(陈XX,微信号:×××)购买毒品,约定好价格、数量,该陈将其女友白X微信发于自己,后与白X约定交易地点,并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郝X混杂辨认出白X即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6.查获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和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证明2016年1月11日,白X与郝X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1小包,毛重10.75克,手机两部;后从白X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73小包,毛重63.29克,并予以扣押。
后经鉴定,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总净重54.47克。
7.微信记录、通话记录。
证明陈XX给郝X发的微信:“理解下,因为钱是他(白X)出的,我没有办法,让他多弄点请你可以”;白X:“他说你要给你多拿点”、“拿10个230,我们的货特别好”;郝X:“他说200”;白X:“钱不是他出的,他不算成本乱说”、“200没办法拿,我是亲自去福建拿的货,10个平时他朋友拿我都算400,那你拿20给你算200”。
从白X手机中提取到的和陈XX联系的微信截图。
陈XX:“你要这样想,你把那些卖完了,再拿”,“你要知道马上卖完了,马上过来拿就去西安”,陈XX:“再多给一包红色的”,白X:“我不知道多重吗”,陈XX:“第一次做生意”,白X:“我都觉得多了”,陈XX:“我装的我还不知道吗”。
从郝X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截图。
陈XX:“我交给女朋友在卖”。
8.上诉人陈XX的供述。
证明2015年9月15日晚上其与一名福建籍男子联系,谈好以90元1克的价格购买冰毒。
后到约定的地点,把4000元给他,他就走了。
过了一会,他电话里告知其,他将毒品放到福建省南安市XX的路边一个纸盒子里,其就取回了毒品。
当时没有细数包数,都是小塑料自封袋包装,其中有几包是用红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
其将这些冰毒用一个塑料食品袋装好,放在了军绿色双肩背包内。
2015年9月17日11时许其从老家背着那个背包,乘坐泉州至西安的长途客车回了西安,到其和白X(男女朋友)居住的位于XXX的房子。
2016年1月11日,其在福建南安与女朋友白X微信聊天,在这个过程中,其以前认识的一名叫“毛毛”(郝X)的女孩给其微信聊天,问其有无10克冰毒,其说有,并让“毛毛”与白X进行微信联系。
其是第一次贩卖毒品,是“毛毛”主动联系其的,白X的信用卡也快到还款期了,想给她还信用卡账单,所以就卖给她了。
因为其当时在福建,白X在西安,其告诉白X冰毒放在其绿色军用双肩背包里面,其让白X将冰毒拿给“毛毛”,然后收钱。
9.户籍材料。
证明上诉人陈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伙同同案犯白X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上诉人陈XX所提他在派出所的供述是被诱供的,不应予以采信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XX不能提供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诱供的线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XX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郝X和陈XX联系购买毒品,后陈XX让郝X和白X联系购买毒品,该事实不仅有证人郝X的证言、同案犯白X的供述予以证明,且微信记录证明郝X和白X、陈XX商议毒品价格的情况,还有查获毒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王兰琪
代理审判员李欣烨
二○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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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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