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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倩与浙江省国家安全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倩。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夏芳。
被告:浙江省国家安全厅。
法定代表人:汪瀚。
委托代理人:于立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晓民。
委托代理人:徐霞燕。
原告张倩诉被告经卫、浙江省国家安全厅(以下简称国安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倩申请撤回对被告经卫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予,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国安厅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诉称:2011年5月5日,张倩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环城西路中医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经卫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张倩及浙A×××××号车辆乘客汪静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国安厅赔偿医疗费12945.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10元、误工费5292元、其他费用305.92元,合计22097.55元;2、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前述款项;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倩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张倩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
3、出院证,证明张倩的误工时间。
4、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倩因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
5、交通费发票,证明张倩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
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张倩赔偿的其他费用。
7、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有权人身份情况。
被告国安厅辩称:经卫是国安厅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请求由保险公司核定后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有447.20元是汪静波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张倩的住院医疗费没有相应清单。护理费,无法确定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的发生时间与就诊不对应。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因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核定。
被告国安厅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和护理记录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并非全部是就医期间发生的,其中两张包车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54天过长,也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其他费用305.92元,收款人为汪静波,应认定为张倩自愿赔偿给汪静波的款项,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倩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安厅质证认为,证据1、3、4、7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出院记录并没有记载护理的情况。证据4无异议,但应提供住院清单。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2,没有护理的医嘱等。证据3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证据4无异议,但没有住院清单,无法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5与就诊时间不一致,包车费无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倩提供的证据1、7,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予以认定,二被告质证后就原告张倩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倩住院期间需护理23天,误工54天的事实。证据5,其中包车费不合理,不予认定,其余交通费结合原告张倩的就诊过程,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5日,张倩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环城西路中医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经卫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张倩及浙A×××××号车辆乘客汪静波受伤。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卫、汪静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倩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张倩先后支付医疗费12498.43元。出院时,杭州市中医院并建议张倩卧床休息一个月。2012年5月25日,张倩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给汪静波305.92元。
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系国安厅所有,该车在大地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当时经卫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张倩驾驶机动车与经卫驾驶的前车追尾相撞,原告张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属于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系经卫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相应损害。原告张倩因事故所受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12498.43元,按照相应医疗费票据认定。被告大地浙江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之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5286元,本院按照原告张倩因事故误工54天以及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3、护理费2252元,按照原告张倩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护理23天以及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按照原告张倩住院23天以及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张倩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上述1-5项共计20581.43元,该款应由大地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他费用305.92元,该请求系汪静波在事故中所受损害,因该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合理性且应由汪静波主张,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合计20581.43元。
二、驳回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张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萧京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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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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