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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明与西安西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泽明,男,1973年8月1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塔河乡。
委托代理人肖春辉,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勇,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泽明与被告西安西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府劳务公司”)、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爱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向明、魏恒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向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勇、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西府劳务公司曾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将西府劳务公司承包的航都绿洲项目中的15号楼、12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外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其。
在上述外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西府劳务公司代表张文怀向其出具了结算单。
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及西府劳务公司实际给付的工程款的情况,西府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91118.26元未予付清。
其多次向西府劳务公司催要工程款,均遭到拖延。
此外,被告建工公司系航都绿洲项目的施工单位,西府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劳务。
综上,在其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其工程款9111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64.38元,共计97382.6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府劳务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并且,在2016年11月19日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与西府劳务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西府劳务公司。
其与西府劳务公司就付款有明确约定,亦按照约定向西府劳务公司付款,现已付工程款大于80%,小于97%。
西府劳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向西府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府劳务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双方协商约定,甲方(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将10#、12#楼外墙面砖刮糙工程委托给乙方(原告向泽明)施工。
经协商双方就人工费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性质:包工不包料,甲方至提供施工灰斗车,其余各种住宿和工具及辅料由乙方自理。
二、承包内容及质量要求:(1)承包内容:根据外墙面砖需要……所涉及外前面刮槽的全部部位(含砖墙打底及后抹灰)……三、工程单价:外墙刮糙人工费按实刮面积每平方米18元;外墙所有水泥压光(含线子飘窗空调板)每平方米40元……四、工程工期:有效工期25天……五、付款办法:按月进度付款,根据外墙面砖刮槽形象进度每月付款的50%,外墙贴面砖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工作量一个月内付款90%,施工料口封完(如不封堵料口每楼扣2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将15#楼外墙面砖刮糙工程委托给原告向泽明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性质、承包内容及质量要求、工程单价、结算办法、付款办法、文明施工等条款均与此前所签订的协议一致,将本次有效工期约定为20天,并在合同最后补充:”11#楼15#楼柱子边都不单另算,按平方米计算,10#楼红砖底糙按8元/㎡,12#楼料口扣2000元,其余不扣”。
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如约按期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西府劳务公司。
2015年12月18日,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员工张文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书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向泽明刮槽压光量:12#楼刮槽8172.6㎡;阳台柱子收口1512米;压光1963.7㎡;15#楼刮槽3746.19㎡;11#楼刮槽5930.88㎡+136㎡;11#楼压光外立面1536.9㎡;11#楼屋面线条及屋面内1410.18㎡;10#楼后砌砖墙刮槽572.88㎡”。
原告根据上述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内总工程款为536845.26元。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合同外,其还存在对10#楼打点防线、12#楼小面积加厚及12#楼抗裂等增项工程的施工,分别产生2000元、1408元、1140元的施工费用。
同时,原告主张享受与其他劳务公司工人相同的待遇,即由西府劳务公司向其及其班组15名工人发放交通补助费共计10725元。
另查明,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59000元。
在扣除电梯收口的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西府劳务公司付清合同内剩余工程款75845.26元及合同外的增项劳务费4548元与交通补助费10725元,共计91118.26元,但均遭拖延。
故原告现以诉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协议两份、手书工程量结算单、公司基本信息、增源航都绿洲楼盘详情、企业信用信息、与宋云通话录音及摘抄、与张文怀通话录音及摘抄、照片与人民网论坛留言及回复,证明其自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处承包并施工增源航都绿洲10#、12#、15#号楼的外粉工程,并实际施工11#楼的外粉工程;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员工张文怀向其出具手书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对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宋云作为西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明确认可张文怀所出具的结算单,并承认仍欠工程款未向其付清;张文怀在通话中说明增源航都绿洲已在2016年6月15日开始向物业公司交房;根据照片及论坛留言可以看出增源航都绿洲已经向建设单位交付,并且在2016年11月前已有业主入住该小区。
此外,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红卫证明其曾在该项目5#、6#楼干活,期间确实领取过每日2元的交通补助费;证人杨光证明确实存在原告上述的合同外增项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西府劳务公司之间就10#楼的放线打点、12#楼墙面加厚及12#楼保温刮抗裂的施工存在口头协议,其亦参与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
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份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处理;对张文怀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公司基本信息认可;认为两份录音无法证明确实是宋云及张文怀本人所说,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合同未约定打点放线等项目的施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他证据均不符合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就第九份证据其说明业主是否入住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关系;对证人陈述中无物证、书证佐证的部分不认可。
被告西府劳务公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暂无证据提供。
被告建工公司提供西府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与西府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与西府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西府劳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当就本案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就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西府劳务公司是10#、11#、12#、15#楼的承包人,在此基础上其可以向原告再次分包;同时,其提出建工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其佐以付款凭证证明,如其对西府劳务公司仍有未付工程款,则其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西府劳务公司对建工公司上述证据均认可。
以上证据中,双方对协议、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均无争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对通话录音不认可,但其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对手书工程量确认单亦不认可,但结合案卷材料,通话录音与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证人李红卫的证言所述内容是同项目中其他劳务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人杨光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无法认定其所述是否属实,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照片可以说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依法予以认定。
论坛留言截图不符合数据电文证据应具备的法定形式,亦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依法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工程量结算单、通话录音及摘抄、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府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
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共计产生劳务费为536845.26元,原告认可被告西府劳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459000元,再扣除2000元电梯收口罚款,尚欠75845.26元未予支付,现其请求被告西府劳务公司结清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实际施工打点放线、墙面加厚、墙面抗裂等工作而产生的劳务费及交通补助费一节,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承认,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依法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与支付,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工程量,本院认为利息计算酌情以该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利息应以75845.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西府劳务公司;加之,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由西府劳务公司承担,建工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泽明支付劳务费75845.26元即利息(利息以75845.2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李向明
人民陪审员魏恒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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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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