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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先富路莲花XX。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福建XX。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汉洋新城XX。
法定代表人:龚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龙岩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宁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施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余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永宁XX公司货款56400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XX公司与永宁XX公司口头订立钢锻买卖合同,购买12吨规格为中40*45的钢锻,单价4700元,总价564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当日,永宁XX公司将货物发出,该货物已由XX公司签收,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元旦前后,永宁XX公司多次催讨货款,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目前分文未付,遂成讼。
XX公司辩称,其未向永宁XX公司购买钢锻,发货单、电子过磅单都是永宁XX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单中的主体是永宁县XX公司,不是本案中的永宁XX公司,其主体不适格。
永宁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XX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发货单及电子过磅单,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9日,永宁XX公司向他人发送重量为12吨的钢锻(规格为40*45),并制作以”永定县XX公司”为抬头的发货单、电子过磅单,发货单中填写的单位为”福建XX公司”,电子过磅单中填写的客户为”林185××××6657”,并由林姓人员作为证明人(因签名潦草,无法识别具体名字)在发货单、电子过磅单上签名。
另,2016年8月23日,永定县XX公司申请更名为龙岩市XX公司。
2016年9月26日,龙岩市XX公司申请更名为龙岩市XX公司。
本院认为,永宁XX公司以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XX公司不予认可,永宁XX公司起诉的依据主要为发货单、电子过磅单。
因发货单、电子过磅单系由永宁XX公司单方制作,证明人林姓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永宁XX公司主张通过XX公司股东林贤波促成交易,但无证据佐证。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永宁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永宁XX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岩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龙岩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霞
人民陪审员薛XX
人民陪审员翁珠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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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平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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