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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平与王金火、王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健平,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火,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招玲,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健平与被告王金火、王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招玲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160号601室的房产和担保人厦门祥龙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闽D762D5号车辆。
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金火、王招玲偿还原告王健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对其担保财产和被告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王招玲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160号601室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厦门祥龙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闽D762D5号车辆的查封。
审判员吴永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丽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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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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